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瑞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及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另被告尚有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貨,價金共七萬七千七百元,亦未付款。爰本於票據
及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除貨款部分之利息因原
告並主張舉證其於本件起訴之前,已向被告為催告請求,是應從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算,方於法相合,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外。原
告其餘請求,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的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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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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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國際商業│27371│AA0000000│90,563│90.10.31│90.10.31 ││││
│銀行三民分行││││││
├──────┼────┼─────┼─────┼────┼─────┤
│同右│同右│AA0000000│49,350│90.10.3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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