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2號、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114年度偵字第75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林泰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朱育萱蔡詠霆 (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所提領金額其中1%之報酬,而與朱育萱、蔡詠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林泰佑向朱育萱、蔡詠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依渠 等指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返還予朱育萱、蔡詠霆,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泰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33、195-200、219-224、227-232、143-144頁、209-305頁、235-239、271-273、365-370、院卷第34、99、111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3至79頁),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5至53頁),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部分:

 1.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本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⑵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上手蔡詠霆、朱育萱,也是他們載我去的,是朱育萱開車,存摺及密碼是蔡詠霆告訴我的,他們都有在群组内,資訊他們都知道,所以不是蔡詠霆跟我講,就是朱育萱跟我講,提領行為的總報酬是蔡詠霆拿現金給我等語(偵5卷第171-172頁)。顯見本件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其他2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件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依上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既已達3人以上,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所為乃洗錢行為:

 ⑴按洗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要求,從事如附表一「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顯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以正犯論處;其提領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

 3.被告參與組織部分:

  經查,本案係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康113偵39032字第11490292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4.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縱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然其主觀上已認知其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朱育萱、蔡詠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6、7、8、9、12、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坦承自113年11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偵一號卷第2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坦承自113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偵一卷第2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院卷第130頁),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961,03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暨所自陳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院卷第3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610元(計算式:提領總計961,030元×1%),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林泰佑持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聯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及手機內飛機群組提領車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5、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康毓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以假抽獎之手法施詐,致康毓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18時38分許,匯款30,015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18時48分至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5元、

10,00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力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交易之手法施詐,致張力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分許,匯款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5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芝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交易之手法施詐,致陳芝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匯款20,015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鈞揮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借款之手法施詐,致張鈞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假抽獎之手法施詐,致黃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匯款19,976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冠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抽獎之手法施詐,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2分起至19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正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20,000元、33,000元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22分許,匯款30,015元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24分許,匯款3,015元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逸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交易之手法施詐,致蔡逸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匯款49,97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⑵於113年11月29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⑶於113年11月29日23時16分起至23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49,966元、59,995元、39,985元,應予更正)

⑷於113年11月30日0時9分起至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

 60,000元、17,000元

⑸於113年11月30日0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3分許,匯款44,123元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匯款26,027元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2分許,匯款49,96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3分許,匯款59,995元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5分許,匯款39,985元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匯款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30日0時1分許,匯款49,97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贅載「於113年11月30日0時1分許,匯款49,977元」,應予刪除

於113年11月30日0時2分許,匯款7,001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於113年11月30日0時3分許,匯款44,123元」,應予刪除

於113年11月30日0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於113年11月30日0時8分許,匯款32元

於113年11月30日0時33分許,匯款1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4,123元,應予更正)

於113年11月30日0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品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起,以假檢警之手法施詐,致李品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3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30日0時2分起至0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淞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間,以假客服之手法施詐,致 許辰合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8分許,匯款56,51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員警職務報告,於113年11月29日22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庫金庫高雄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

於113年12月4日17時4分起至17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7,000元」,經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均查無此三筆,應予刪除)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致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間,以假客服之手法施詐,致王致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4日15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9,000元

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希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間,以假客服之手法施詐,致林希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4日15時26分許,匯款9,988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4日15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9,0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世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間,以假交易之手法施詐,致周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4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4日17時4分起至17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7,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許辰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間,以假交友之手法施詐,致許辰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4日16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4日17時4分起至17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7,000元

於113年12月4日17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一、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證明、匯款、對話紀錄

1

告訴人

康毓蘋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毓蘋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3至5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3頁)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五卷第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7至68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6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71頁)

⑺匯款紀錄(偵五卷第55頁)

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57至61頁)

2

告訴人

張力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允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一)、(二)(偵五卷第75至78、79至8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偵五卷第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83至84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85頁)

⑸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87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89頁)

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五卷第81至82頁)

3

告訴人

陳芝靜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芝靜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3至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7至9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99至10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一卷第10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偵五卷第9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11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15頁)

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4

被害人

張鈞揮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揮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18至1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偵五卷第117至1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120至12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22至12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124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2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五卷第126頁)

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五卷第127至128頁)

5

告訴人

黃憶蓁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憶蓁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31至132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五卷第12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33至13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145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149至150頁)

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41頁)

⑻匯款紀錄(偵五卷第142至143頁)

6

告訴人

林冠廷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7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⑷匯款紀錄(偵一卷第119至125頁)

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7至137頁)

7

告訴人

蔡逸蓁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蓁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至17、2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0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2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至31頁)

⑺匯款紀錄及單據(警一卷第32至36頁)

8

告訴人

李品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慧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9至1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7頁)

⑷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69頁)

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件及公文照片(偵一卷第171至182頁)

⑹匯款單據、李品慧之存摺封面(偵一卷第183至184頁)

9

告訴人

劉淞毅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淞毅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至19、47至4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3頁)

⑸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2、44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6頁)

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至39頁)

⑼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9至40頁)

10

告訴人

王致揚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致揚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80至8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7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83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8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87至102、104至105頁)

⑺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03、106頁)

11

告訴人

林希穎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希穎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3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3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至44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至54頁)

⑺匯款紀錄、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5至67頁)

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9至77頁)

12

告訴人

周世昌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昌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至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頁)

⑷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8頁)

⑺匯款單據(警二卷第22頁)

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至24頁)

13

告訴人

許辰合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合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至3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6頁)

⑷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⑺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至35頁)

二、匯款帳戶

⒈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43、445頁、偵五卷第131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47至448、449至452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至476、47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3至454、455至458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63至464、465至46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9至460、461至462頁)

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頁)

三、被告之提領畫面、對話紀錄

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2至60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55至61、347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41至52頁)

⒉被告提領影像光碟(偵一卷證物袋、偵四卷證物袋)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3至79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1.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769100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035200號卷(警二卷)

3.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偵一卷)

4.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偵二卷)

5.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偵三卷)

6.雄檢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偵四卷)

7.雄檢114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偵五卷)

8.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9號卷(聲羈卷)

9.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偵聲卷)

10.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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