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筱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筱娟(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2個帳戶予他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見移歸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3,000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移歸卷第16頁),該3,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美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1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19分

5萬元

2

黎雪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雪紅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啟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雪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2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29分

5萬元

3

鄭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淑敏佯稱:其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入金,且須繳納獲利之18%金額,才能提領資金云云,致鄭淑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4時4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聯邦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7月31日15時47分

5萬元

4

鄭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素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素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33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5

洪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23分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

聯邦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0號

  被   告 林筱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娟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珍、黎雪紅、鄭淑敏、洪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珍、黎雪紅、鄭淑敏、洪瞄及被害人鄭素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件2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應徵工作之詐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美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美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1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19分

5萬元

2

黎雪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雪紅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啟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雪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2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29分

5萬元

3

鄭淑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淑敏佯稱:其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入金,且須繳納獲利之18%金額,才能提領資金云云,致鄭淑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4時42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42分

5萬元

4

鄭素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素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素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33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5

洪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23分

12萬元

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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