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登在

選任辯護人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致乙○○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

 ㈡甲○○因對乙○○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1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6B21號病房至少50公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甲○○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後,甲○○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16、1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卷第13、14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29日診字第1120829104號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第15頁;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42頁)、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8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故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仍均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因此,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的情緒,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騷擾」,則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的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的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已述及,被告明知高少家法院業已核發前揭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6B21號病房至少50公尺等內容,竟仍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誡令,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謾罵之行為,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又依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內容以觀,除一再表示其對告訴人表示不滿之意思之外,尚有威嚇告訴人之意,於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見聞該等訊息內容,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因而而產生不快之心理反應,則揆諸上揭說明,已符合「騷擾」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次);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並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及身體權益,惟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竟率爾數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勢,且明知法院以核發緊急保護令,逕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及誡令,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故意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內容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致告訴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及前揭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甚佳(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尚屬類似,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積極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告訴人均不領情,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見審易卷第4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寬宥,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樂器、拐杖等物毆打告訴人,及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1頁),並經本院審認如上;由此可認該等樂器、拐杖及手機等物,核屬供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樂器、拐杖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該支手機衡情應屬供被告作為日常聯絡工具使用,若予以宣告沒收之,與其本案所生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且未據扣案,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事實)

  主 文 欄

1

112年6月2日23時3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

甲○○因財務等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樂器、柺杖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下背發紅(起訴書漏載)、左側上臂挫傷併瘀血、右側前臂挫傷併瘀血、雙側手掌挫傷併瘀血、左側大腿挫傷併瘀血、雙側膝部挫傷併瘀血及左小腿肚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28日15、16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

甲○○因財產分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乙○○推倒在地,再坐在乙○○身上,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顏面、頸部、前胸、背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因甲○○見乙○○傷勢嚴重,於同日3、4許稍後(起訴書誤載為29日)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乙○○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治療。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11日23時24分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在高雄市中山路某處

甲○○以其所持有之手機接續傳送內容為「骨肉相殘你很缺德你會報應不法所得白忙一場你用孩子來和我戰爭你侮逆父母你會遭天打雷劈我每天都會咒你」、「你狠毒我死了做鬼也不放過你我要當厲鬼來跟你周旋」、「魔鬼你很缺德看到骨肉相殘殺你出去我希望你被車子撞死死死死死我恨恨恨恨」、「我咒我們全家會遭到報應全家死光光」等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事項。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62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卷(稱審易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