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芝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琳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
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芝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芝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芝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芝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7號
被 告 黃芝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芝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至29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處,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對黃芝琳實行身份查證,發現其經本署另案通緝中。且為應強制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之人,遂將其拘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至14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黃芝琳為毒品調驗人口,將其帶返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至29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黃芝琳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施用上揭毒品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與前厝路交岔口前,因行車不慎與由 陳志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陳志明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黃芝琳為應強制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之人,將其帶返警局實施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6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芝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前揭時、地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J-000000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
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91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1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33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3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測驗同心圓測試,被告亦未通過等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後涉犯3次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