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0一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係屬原告管
理之「甲○○○」公寓大廈住戶,依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各住戶均應繳
交管理費用以支付大樓各項公共事務推展及設備維護之費用。惟被告自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含修繕基金),所積欠之管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
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被告管理費計算方式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管委會統一編號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上開文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被告
承受,有關公寓大廈之繼受人,對其拍定前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並非後手
應繼受之,故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拍定前積欠之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至於拍定
後所生之管理費,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店舖,不再原告管理之範圍內,因而也
無繳納管理費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經調閱
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卯字第一二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
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公告事項第九項其他有關事項第二
點之第二小點業已載明:「拍賣標的物如有積欠管理費等公共基金,拍定後由拍
定人承擔。」,且本院依照該次公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本院投標室公開拍
賣後,由被告承受,此有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而強制執行
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買受該標的物者,不能謂非因法律行
為而受讓,至於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之事項於拍定後,當屬買賣契約之內容,買受
人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本件被告於知悉拍賣公告所載之事項後,仍於拍賣
程序中予以承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其於承受時即接受該拍
賣公告內容為買賣契約之條款,而為承擔前手所積欠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之意思表
示,並應受該條款之拘束,是被告既依本院公告內容而承受本件房屋,其依約自
應承擔該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又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既屬原告管理之「甲○○
○」公寓大廈住戶,依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被告房屋係為店舖而有異。
依上足見,被告前揭抗辯,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