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交割憑證貳張、手寫墊板壹個、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 黃怡嘉 」印章壹顆、紅色印台壹個、Samsung手機壹支、鐵尺壹支、高鐵票壹拾壹張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弘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黃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同案被告黃怡嘉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怡嘉、「 黃煜翔 」、「 林耀賢 」、「上世公司-骷顱頭圖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來有講說車錢、吃飯錢他們要負責,結果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同案被告黃怡嘉所有之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 陳文信 」印文、「 黃凱 」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手寫墊板1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黃怡嘉」印章1顆、紅色印台1個、Samsung手機1支、鐵尺1支;被告所有之高鐵票1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黃怡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黃怡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7至8頁,偵卷第42頁、第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上揭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同案被告黃怡嘉已於114年4月4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9號

  被   告 黃怡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弘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嘉、陳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煜翔」、「林耀賢」、「上世公司-骷顱頭圖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怡嘉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由陳弘偉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即黃怡嘉)取款情形,並將訊息回報予「上世公司-骷顱頭圖案」,約定每日可獲得3-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 何丞唐 」、「 張柳麗 」、「eToro客服」向 紀旻宏 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惟紀旻宏因已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5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配合警方佯以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車手。復黃怡嘉依「黃煜翔」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eToro線下部交割員黃怡嘉」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後,黃怡嘉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紀旻宏表明為「eToroE投睿」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向紀旻宏收取100萬元,陳弘偉則在上址附近監控黃怡嘉取款過程,待黃怡嘉收受詐欺贓款後,黃怡嘉、陳弘偉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黃怡嘉身上扣得不實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手寫墊板1個、印泥1個、印章1顆、鐵尺1個、手機1支,在陳弘偉身上扣得高鐵票11張及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旻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黃煜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紀旻宏收取款項,每單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上世公司-骷顱頭圖案」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怡嘉面交狀況,並回報至TELEGRAM群組「怪獸6424」,約定每日可獲得3-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黃怡嘉、陳弘偉(下稱被告2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紀旻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黃怡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翻拍照片2張、eToro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因偽造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手寫墊板1個、印泥1個、印章1顆、鐵尺1個、高鐵票11張及手機2支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2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2人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但仍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分別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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