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余文俊 即億林企業商行
嘉泰隆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余文俊即億林企業商行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肆萬伍仟參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文俊即億林企業商行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余文俊即億林企業商行(下稱余文俊)簽發,均分別由被
告嘉泰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隆公司)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朋昌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
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請求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而求為判決:被告余文俊、嘉泰隆公司及朋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
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嘉泰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謂:否認系
爭支票二紙為伊公司所背書,且該背書的印文亦非伊公司的印章等語。被告余文
俊、朋昌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的系爭支票係被告余文俊所簽發、朋昌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余文俊、朋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文俊、朋
昌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然被告嘉泰隆公司則否認系爭支票伊公司背書之真正。原告雖提出由被告朋昌公
司所出具,買受人則記載係被告嘉泰隆公司的統一發票一紙,並稱該發票係被告
朋昌公司向其票貼借款時所附之證明。惟查,被告嘉泰隆公司並未就該紙發票申
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桃稅工字第九
0一三一七四一號函文在卷可稽,又該紙發票既僅係由朋昌公司所出具,是僅憑
該紙發票即不足以作為被告嘉泰隆公司與朋昌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以及系爭支票
上嘉泰隆公司之背書為真正的證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支票上嘉泰隆公
司之背書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嘉泰隆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於法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