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1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二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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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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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海商業儲蓄銀│民國九十年十│民國九十年十│一百一十四│0000000│
││行城中分行│二月十日│二月十日│萬二千一百││
│││││二十一元││
├──┼───────┼──────┼──────┼─────┼────┤
│二│同右│同右│同右│二千三百一│0000000│
│││││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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