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約明:
由原告核發消費記帳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消費記帳卡消費,被
告持卡消費借後,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項,逾期未繳所消費款項時,
被告應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九十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並
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記帳卡約款之法律關係,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記帳卡申請書、消費帳單等為證,應可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記帳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