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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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允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補充「吸管2支、玻璃球1支」;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允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如下: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此部分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輕)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重)度行為(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吸收(詳後述),無另成罪之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聲請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此部分所犯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為無害瑕疵,應予補充。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係其本案施用所剩餘(見毒偵卷第73頁),是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莫再提」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出具之自白狀內容(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其顯有悔意,又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91號,見毒偵卷第12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

3

吸毒用吸管1支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吸毒用吸管1支

5

吸食用玻璃球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鄭允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機場附近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莫再提」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及混有大麻、海洛因之物品1包(毛重0.28公克)而持有之。(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自強路口某大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11日0時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27前,發現鄭允叡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及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及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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