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耿登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耿登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5行「致其車輛左後車尾與 林宗德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應更正並補充「適林宗德沿同市區過雄街由東往西直行,亦疏未注意應依『停』字標字暫停,致耿登豪之車輛左後車尾與林宗德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耿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耿登豪:未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至告訴人林宗德亦疏於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林宗德:未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又告訴人林宗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宗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亦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耿登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耿登豪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過雄街口時,適有林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雄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耿登豪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車輛左後車尾與林宗德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宗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1趾骨骨折、肢體挫擦傷等傷害。耿登豪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耿登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林宗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0張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