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36號
原告 詹麒民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1,500元,原告僅就票面金額關於41,500元部分有所爭執(計算式:131,500元-90,000元=41,500元)。又該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24日,並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其中關於起訴前(起訴日為114年8月11日)之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以,本件原告如因全部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票面金額本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37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姿瑄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詹麒民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無
114年4月22日
114年5月24日
131,5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41,500
114年5月24日
114年8月10日
16%
1,437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42,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