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9號
原 告 張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隆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並提出:①被告陳隆菖暨其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 劉曉媚 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③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