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翊魁
被 告 陳倚振
被 告 許通晉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因被告涉犯刑事竊盜等案件,原告遂依法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內財損所生之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254,430元,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因財產上之損害所生
之精神慰撫金513,800元部分,因而擴張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68,230元,上開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
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且至今亦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追加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內財損
之損害賠償金額254,430元之訴訟,仍繫屬於本院續為審理
中,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