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10
6年度雄簡聲字第140號、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及106
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下稱系爭四事件)之移轉管轄之裁定
提起抗告,因系爭四事件為同一審級,合併聲請抗告,且原
裁定亦將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106年度雄救字第112
號及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併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系爭四
事件自應合併為同一,異議人亦依此提起一抗告,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分成四份抗告狀繳納
抗告費用4,000元,原裁定逾越異議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等
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提起異議,如
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異議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
對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遂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命補繳抗告
費1,000元,該裁定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
議人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系爭四事件合
併表示聲明異議,且檢附抗告費1,000元,表示系爭四事件
屬同一審級多案,應合併為一事件,應徵抗告費應為1,000
元而非四件4,000元。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雄院和
民儀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函,命異議人敘明其所繳納1,
000元係針對何案號事件之抗告繳費,抑或是提起異議之意
思;若所繳1,000元不是繳抗告費,而是異議,本院將就抗
告未繳費部分駁回抗告,就異議部分另為裁定等語。再經異
議人於107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回覆,表示異
議人主張系爭四事件應僅需提出一份抗告狀,並僅需繳納一
份抗告費用1,000元,原裁定將系爭四事件分別裁定命異議
人補繳抗告費,異議人因此提出異議,上情均有異議人歷次
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惟本件因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費用
,本院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此為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即便為受訴法院所為亦同
,故亦不能提出異議,異議人猶執前詞表明不服,其異議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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