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林芷伃
被 告 林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50元,及其中159,910元自
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
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150元,及其中159,910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被告迄99年1月底尚積欠原告190,150元未為清償(含
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0,150元,及其中159,910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幾十年前信用卡好像用到2萬左右,怎麼會現在
變成好幾十萬元。伊做生意有用到原告信用卡2萬元,但後
來工廠出貨有很多批貨出到很多家。伊有用信用卡沒有錯,
但是金額是2萬元,沒有那麼多,那是原告一直加加了幾十
年。伊做生意賺了很多錢,最後因為工廠都是用欺騙的出貨
,後來國外不付款,台灣這邊都跳票。伊現在沒有辦法清償
。伊的土地都被法院拍賣。伊所有資產都是零,伊的財產查
詢清單上面都沒有財產。伊要求財產資料附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不否認其
有申請使用原告信用卡,惟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爭議,並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辯稱積欠金額僅2萬元云云,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積欠金額僅2萬元之抗辯
,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積欠
金額僅2萬元部分,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