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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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員警,於106年5月18日0時45分許,與訴外人 鐘為 元、
王國維 因獲報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卡
拉OK店)處理酒醉鬧事情形,原告與訴外人 鐘為元 、王國維
見店內桌子傾倒、酒杯散落一地,便分別盤查,原告盤查被
告時,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有大聲咆哮及翻桌等行為,原告
轉身查看桌椅時,被告竟以拳頂攻擊原告左眼,造成原告眼
鏡毀損、左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左眼瞼多處撕裂傷,而訴
外人鐘為元見狀向前阻擋,亦遭其攻擊,造成眼鏡毀損、右
眼鈍傷合併前房少量積血及眼瞼撕裂傷,原告與訴外人鐘為
元、王國維立即向前壓制逮捕被告,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
助並帶返所偵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藥費用及證書費1,620元。
2.眼鏡毀損賠償費7,500元。
3.精神慰撫金55,880元。
總計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
(540元+1,080元=1,620元)、眼鏡店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因攻擊原告及訴外人鐘為元、王國維,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拘役
80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眼鏡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
醫療費用1,620元、眼鏡費用7,50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眼鏡店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5,88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0元(1,620元+7,500
+55,880元=6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