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明華
被 告 陳秋嬌
法定代理人 蔡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103年度
監宣字第6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子蔡鎮鴻為監
護人)參加原告為會首邀集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互助
會,會期自102年5月20日起、共18期、每月20日下午1時
開會、開標採內標制,最低標為1,000元,會款應於開標後
隔日繳清(下稱系爭合會),最後一會為103年10月20日。
詎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得標,然於同年5月間發生車禍即
未繳納後續死會會款(同年6至9月間共40,000元),爰依
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不識字,目前被告失能無法言語
,也無法回答是否有跟會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
、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附卷為證(
本院卷第18頁),且經證人 鄭文德 (即標單上 文勇 )到庭證
稱:伊曾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被告也有參加系爭
合會,被告約於102年11月、12月份有得標,因為當時伊與
被告寫的會金金額是一樣的,被告當時給伊3,000元的利息
,要求伊將該會讓給她得標,被告當時得標金將近100,000
元,被告得標後有繼續繳合會會費,直到4、5月份被告發
生車禍,聽原告說被告車禍受傷就沒有繼續繳會費等語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
4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