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李永旗
被 告 霍淑琴
訴訟代理人 廖佳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甚明。又,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是以,原告減縮請求之聲明後,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惟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言詞辯論,且兩造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故本件依較為嚴
格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
,爰依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段
○○○號住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
總價原約定80餘萬元,後因被告砍價,兩造就木作裝潢之部
分工程款以42萬元達成合意,水電部分工程總價為118,000
元、泥作部分工程總價95,000元、油漆部分工程總價95,000
元。系爭裝修工程已於民國106年7月完工,原告分別為被告
代墊水電材料費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元,被
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僅負責裝潢木作之部
分,兩造協議該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42萬元,被告已給付原
告40萬元,剩餘2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另關於系爭裝修工程
其餘水電、泥作、油漆等部分之工程費用,原告於系爭裝修
工程完工後,因兩造無法談妥價格,原告要被告自行與其他
部分工程之師傅結算,原告僅負責收取其木作裝潢部分之費
用。被告已自行給付予三位原先與原告合作之師傅,分別給
付予水電師傅55,000元、泥作師傅45,000元及油漆師傅95,0
00元,上開金額均係被告與水電、泥作、油漆師傅另外達成
協議之價額,水電與泥作部分是由水電師傅全部代收,油漆
部分被告是以匯款予油漆師傅之方式給付。原告與其他工程
之師傅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討論過材料
費用等細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材料是否均有實際用
於系爭裝修工程,令人存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工
程款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住家之系爭裝修工程,兩造就木作裝潢之
部分工程款以42萬元達成合意,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惟被
告僅給付40萬元,尚欠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系爭裝
修工程中,裝潢木材部分與原告談成價格為42萬元,被告已
給付40萬元,剩下20,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於本院自認在
卷(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更陳明:一開始80幾萬的
費用是統包,但是我們後來只讓聲請人(即原告)承作裝潢木
材的部分,所以價格是4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由被
告前揭所述可知,其就木材裝潢部分與原告協議之價格確為
42萬元,其已給付40萬元,尚餘2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於
本院自認在卷,是以,被告就木作裝潢20,000元工程款尚未
給付之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毋庸舉證,洵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水電部分工程總價為118,000元、泥作部分工程
總價95,000元、油漆部分工程總價95,000元,原告分別為被
告代墊水電材料費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元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告訴我們關於水電、土水工
程、油漆工程要我們自己去找這三位師傅付清,我們分別付
了土水45,000元及水電55,000元、油漆95,000元等語。本院
乃詢之:水電泥作的部分,是由誰去協議的金額?被告陳稱
:水電、泥作、油漆雖然也是找原告原先合作的師傅,只是
金額我們另外跟這些師傅協議,油漆95,000元,水電55,000
元,泥作45,000元,這些金額都是我們另外跟師傅達成的協
議,且都已經付訖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
㈢本院乃傳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之水電師傅 廖俊新 詢之:何人
跟你議價?議價後之總金額為多少?證人廖俊新證稱:我與
原告議價,談好一天工錢2,500元,總金額大約5萬多元,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議價過。本院復詢之:你在施作水電
工程之前,被告是否有找你協商工程金額?證人廖俊新證稱
:沒有。我跟原告議價完後,就去系爭房屋直接施作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66頁)。由證人廖俊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就
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係與原告議價並達成合意,其從未與
被告議價。本院復參酌兩造於本院皆陳稱工程一開始80幾萬
的費用是統包,後來原告只承作木作裝潢部分等語,而依工
程慣例,估價及議價必定是在工程未開始「以前」,由工程
人員初估價格並協議雙方皆可接受之價格,價格談妥之後,
工程人員才會進場施工,絕無可能施工完畢後才進行議價之
情形。依本件情形而言,兩造初始既談妥統包工程,原告自
須先與系爭裝修工程所需之水電、泥作、油漆師傅各別聯繫
估價、議價及何時進場施工等事宜,因此,證人廖俊新證稱
施工前,是原告與其議價,議價完後才施工等語,應與事實
相符,洵可採信。
㈣因此,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開庭時固辯稱:水電、泥
作、油漆金額,都是我們另外跟師傅達成的協議云云,然被
告前揭所述,不但與證人廖俊新證述內容有悖,且亦與議價
過程應在工程「施工以前」進行之工程慣例不符,故被告辯
稱其係與師傅協議云云,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另陳稱
:工程到中程時,我們跟原告討論說以60萬元統包,質疑原
告捏造材料尺寸,原告才自行把價錢降下來,原告告訴我們
他不管泥作水電的部分,我們從泥作水電師傅接收到的訊息
,就是他(師傅)跟我們收的款項金額等語。然查,施工過程
中,各項工程因需購置所需材料或給付工人款項,多會於工
程進行中分次給付工程款,俟施工完畢後,再另外收取工程
尾款,亦為常見工程實務慣例。此據證人廖俊新於本院證稱
:施工中,原告給我過一次工錢大約2萬元,施工完後,原
告跟我說他沒有錢了,叫我去跟被告拿8萬多元。被告跟我
說我的工錢他會給我,材料費他自己要跟原告算,被告給我
5萬或5萬5000元,我忘記了,因為原告說他之前先拿2萬元
給我,我拿到工錢之後,要把2萬元還給原告,所以我有把2
萬元拿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核與工程實務相符,
益證原告確有代墊材料費及部分工程款無訛。
㈤本院進而詢之證人廖俊新:你跟原告最後達成合意的水電施
作金額,是否包含材料費在內?證人廖俊新證稱:5萬多元
是我施工的工錢,不含材料費,施工完之後,原告叫我把施
工用的材料寫好單子,知道施工用了哪些材料。本院進而詢
之:你施工所用的水電材料,由何人提供?證人廖俊新證稱
:我跟原告說我需要什麼材料,由原告去買來給我施工,我
去那邊施工,材料錢都是原告支付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
。由證人廖俊新前揭證述可知,水電材料之費用,確由原告
先行代墊費用購置後,交由證人廖俊新用以裝修系爭房屋無
誤。
㈥因此,系爭裝修工程施工完畢後,兩造因原先談妥之統包款
金額有爭議,乃另行約定木作裝潢部分之工程款為42萬元,
其餘水電、泥作及油漆工程款,則由被告自行聯繫水電、泥
作及油漆師傅付款。承如前述,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業已施
工完畢,因此,水電、泥作及油漆師傅於施工過程中,倘若
有收受部分工程款,則渠等最終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即係各
項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而非工程款之全部總金額。況
由證人廖俊新證稱:被告說他會給我的工錢,材料費由被告
自己與原告結算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知水電材料費是由原告
代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材料費用等語,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給付給水電及泥作師傅之金額,即
係其應付之工程款,原告不可以再來要材料費等語,則無可
採。
㈦至於水電材料費用部分,經本院逐一提示原告製作之3張材
料明細表予證人廖俊新檢視,並詢之:剛才說原告要你開你
施工使用的材料費單據給原告,是否為虎簡調卷第8至10頁
的材料明細?證人廖俊新證稱:是。材料的確實金額我忘記
了,大約要3、4萬元,....,現場所使用的材料就是如同虎
簡調卷第8至10頁所示(詳本院卷第67頁)。本院復請證人廖
俊新逐一確認上開材料是否都有用在系爭房屋施工材料上?
證人廖俊新證稱:虎簡調卷第8頁部分,項目編號14的部分
沒有使用以外,其他每項我都逐項確認過有使用,數量也沒
有錯。虎簡調卷第9頁部分,項目編號2的太平洋電線2.0部
分當初我確實有數量15的單子,但是後來我施工完後,看到
原告女友車上還有4個電線留著,因為拉電線要配線色,所
以沒有用那麼多,有剩的不知道長度,是否能夠做完整的利
用也不知道。其他每項我都有逐項確認過有使用,數量也沒
有錯。虎簡調卷第10頁部分中的每項我都逐項確認過有使用
,數量也沒有錯等語(詳本院卷第67、70、71頁)。由證人廖
俊新前揭證述可知,經其逐一確認後,除虎簡調卷內第8頁
項目編號14ST開關箱(暗)5聯未使用,暨第9頁編號2太平洋
電線2.0僅使用11丸之外,其餘材料皆有使用在系爭房屋之
水電工程上。因此,扣除未使用之材料款項後,原告代墊費
用購買並使用於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材料款項共計31,653元
【(7,590-1,144)+(26,638-3,200)+1,769=31,653】。
㈧原告另主張代墊泥作工程款50,000元等語。本院乃詢之承作
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師傅 廖堂 有:跟何人議價?證人廖堂有證
稱:我跟原告議價,議價金額11萬多元,我開給原告的單子
是11萬多元。我沒有跟被告談過泥作的價錢,我從頭到尾議
價的對象都是原告。本院復詢之:你說與原告議價的金額是
11萬多元,為何與估價單上9萬多不同?證人廖堂有證稱:
因為之前議價的11萬金額是在施工前議價的,但是實際施作
完成後,我的施工費用是94,600元,施工中我需要買材料,
我跟原告說要先給我買材料的錢,所以原告就開50,000元的
支票給我。工程結束後,我開立給原告估價單,就是實際施
作的金額94,600元扣除原告已經先給付給我的50,000元,還
欠4,4600元工程款(詳本院卷第35、68、69頁)。本院另詢之
:泥作工程費用約定何時給付?證人廖堂有證稱:施工中給
了50,000元,施工完成應該要給付尾款,原告叫我去跟被告
收,因為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所以我請證人廖俊新幫我一
起收,我請他代收的款項是45,000元等語。本院復詢之:發
票日期106年7月10日,金額50,000元之支票,是由名家工程
行李永旗簽發,鴻力工程行背書,該支票的用途?證人廖堂
有證稱:我剛才提到施工中原告先給付泥作50,000元的支票
,就是提示給我看的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51、69、70頁)。
由證人廖堂有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於泥作工程施工中,確有
先代墊50,000元工程款予泥作師傅廖堂有無訛。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泥作工程款50,000元,亦屬有據。
㈨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1,653元(20,000+31,653+
50,000=101,653),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木作裝潢款20,000元,且原告
代墊水電材料費及部分泥作工程款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後
認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嗣
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連同證人旅費1,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因該部分屬未受判決之事項,故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4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