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23號
原 告 張宇箑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 律師
被 告 王嘉宇
法定代理人 王世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炳楠 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左轉華
東街口後,隨即遭被告騎乘之MKG-3086號機車,自後方撞擊
汽車右前保險桿,導致車輛右前保險桿當場掉落損壞,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蔡炳楠即與被告前往汽車修理廠,經現場估價
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雖對於維修費
用金額無異議,但表示僅願分攤5,000元。雙方當日就分擔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嗣後經私下協商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行照、事故現場照片、右
前保險桿損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絡單、維修費用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出廠逾5年,對於折舊部
分,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合理之金額係5,318元,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此部分依法視同自認。另原告尚支出工資4,781元,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099元(5,318+4,781
=10,09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