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志泰餘紙袋展
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6年1月10日9時50分許由訴
外人 李汶超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
路旁,訴外人 鍾景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車道
上暫停讓乘客即被告陳鶴文下車時,車門先與訴外人 周和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該機車倒地
時再撞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01,618元(鈑金烤漆及塗裝費用37,655元
、零件163,963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志泰餘紙袋展
業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本件車禍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鍾景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疑在車道上暫停上下乘客。第2當事人
周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
事原因。第3當事人李汶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第4當事人陳鶴文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計程車之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
輛並讓其先行。」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開啟車門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01,618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推
定8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
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5個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63,963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96元〔計算式:16
3,963元×1/10=16,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鈑金烤漆及塗裝費用37,655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4,051元(計算式:16,396
元+37,655元=54,0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 鐘景祥 為系爭車輛
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鐘景祥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4,0
51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鐘景祥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前開金額之損害,且其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
為27,026元(即54,051元2=27,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已與鐘景祥成立和解,同意由鐘景祥賠償原
告50,000元(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鐘景祥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鐘景祥給付原告
5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
責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51元(
計算式:54,051元-50,000元=4,051元),在此金額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