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游麗玲
被   告  徐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樹林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淳慧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4月9日
已遭吊銷,並未重新考領,本不得再駕車行駛。仍於105年7
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5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得停煞之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游麗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游麗玲
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無法屈伸,併頸椎疼痛之傷害。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13元。
(二)工作損失70,035元。就醫天數105天,每日工資667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05天,計損失工資收入70,035元。
(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報廢,車損58,900元。
(四)車禍當日拖車費4,000元。
(五)以上總計141,74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倫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份、博仁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5紙、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臺中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1份、估價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已經本院定相當時期
為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813元,已提出天
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份、博仁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臺
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堪信屬實。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彩妝工作,依工會投保勞保薪資每日667元
,受傷期間脖子沒有辦法轉動,復健天數105天,計損失工
資收入70,035元一節。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至
醫院診所接受治療、復健,就醫天數共計105日等情,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是以,原告如需就醫治療,就醫當
日顯然就無法再從事彩妝工作,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工作損失
,乃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以工會投保薪資計算每日工作所得
,衡情已顯然低於社會上一般彩妝工作之實際報酬,並無過
高之情形,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70,035元(667
元╳105日=70,305元),自屬可採。
(三)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損,修復費用過高,已經沒有維
修之價值,故將系爭車輛直接報廢,另換購新車。本院查,
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毀損,其修復費用
高達68,969元,有原廠估價單一份在卷可考,原告於考量車
輛安全性後,將系爭車輛整體報廢,故原告所受之損失,應
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受損之價值。又本件系爭車輛
之新車價格為589,000元,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覆新車價格配備表及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
可按。而系爭車輛已經使用超過10年,依據財政部公布的報
稅折舊標準,僅餘10分之1的價值,即58,900元,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
張其車輛損失,以較修復價格為低之車輛殘值58,900元計算
,甚為合理,應予採認。
(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拖往修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吊
費用4,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41,748元
(8,813元+70,035元+58,900元+4,000元=141,7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及拖吊費
用部分,係屬財產之毀損,不在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傷害罪
之範圍內,故此部分另依法課徵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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