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六月間回娘家後,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如有正當工作,被告即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回娘家後,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爰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有正當工作,被告即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回娘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正當工作,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問:原告工作?)不一定,有時做臨時工,有時種田,我家裡有田八、九分地可以耕工作。」、「我若沒有工作,一個小孩(即兩造之子 馬承銘 )如何能養到五歲。」等語,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即無足採。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