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辛○○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58號、91年度偵字第2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辛○○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庚○○、辛○○與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寅○○(前因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案因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癸○○○○○(起訴書誤載為『義哥』)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卯○○於90年02月21或22日某時,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之十一室,將照片一枚交與庚○○轉交「一哥」,「一哥」於不詳時地,將卯○○之照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01月30日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處遺失),而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由「一哥」交與甲○○轉付與卯○○,俾利卯○○擔任後述刷用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俗稱乙○)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資料之正確性。
二、又「一哥」、庚○○、辛○○、卯○○、甲○○、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五人謀議由「一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信用卡四枚(信用卡之卡號、銀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推由庚○○、辛○○將上揭偽造信用卡分別交與卯○○、甲○○、寅○○後,由卯○○、甲○○、寅○○持前開偽卡至商店購買物品,再將詐得之貨品交與庚○○、辛○○二人,庚○○、辛○○則付以貨物售價二成之報酬與卯○○、甲○○、寅○○。謀定後,庚○○、辛○○先於不詳時間,在松江國小向「一哥」收取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乙張及偽造之信用卡四枚,繼而由甲○○以先前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搭載卯○○、寅○○、辛○○、庚○○上車,庚○○、辛○○則於90年(原審誤植為92年)02月23日中午某時,在上開車上,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依序交付予卯○○、甲○○、寅○○。卯○○、甲○○、寅○○三人於取得前開四張偽造之信用卡後,旋即於90年02月23日中午至下午二時零一分之間之某時,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車上,依序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 王如 卿」、「 林憲章 」署押各一枚,而完成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嗣卯○○、甲○○、寅○○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後,持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主張係「丙○○」、「 王如卿 」、「林憲章」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丙○○」、「王如卿」、「林憲章」本人,而允其各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法、金額簽帳刷卡消費,卯○○、甲○○、寅○○並依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王如卿」、「林憲章」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帳單為一式兩聯,偽造「丙○○」、「王如卿」、「林憲章」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該偽造有前揭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商店行使,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丙○○」、「王如卿」、「林憲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附表一、
二、三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卯○○、甲○○、寅○○係合法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另卯○○、甲○○、寅○○於以上開偽卡詐得前揭物品後,旋依約將之交付與庚○○、辛○○,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甲○○、寅○○嗣將該偽造之荷蘭信用卡、玉山信用卡予以丟棄而滅失。迨於90年02月23日下午六時許,甲○○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庚○○、辛○○、卯○○、寅○○及詐得之前開貨物,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環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及自卯○○身上扣得經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開如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由警全數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92年0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首應敘明。
二、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著有明例,是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鑑單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經查,本件係由檢察官經被告庚○○、辛○○、寅○○同意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三人測謊(參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訊問筆錄),該局並於90年09月10日函覆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09月10日(90)陸(三)字第90043569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4頁),嗣本院於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測謊鑑定之過程及如何判定有說謊之依據,該局乃於93年04月28日函覆對被告庚○○等三人測謊過程之相關參考資料,包含該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組題(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博)、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証明、其他測謊文獻,有各文件在卷可憑,且經原審詢以各被告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有何意見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17頁)。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乃定有明文,足見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86年台上第3873號判決參照),僅於法院認必要而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院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具結規定。此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555號判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自明。
㈣依前揭說明,該測謊鑑定通知書自有証據能力,辯護人抗辯: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未經具結之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測謊報告既未經具結,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有誤會,並無足採。
三、關於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
㈠另就卯○○、甲○○、寅○○於90年06月06日、06月27日、0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75至8083至88頁、90至96頁),辯護人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被告卯○○、及證人甲○○、寅○○三人於檢察官之陳述與警訊、鈞院之供詞均不相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蓋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經查,就前述卯○○、甲○○、寅○○於90年06月06日、06月27日、0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訊問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並無檢察官施用刑求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方法,而使卯○○、甲○○、寅○○等人無法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卯○○、甲○○、寅○○等人於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訊問筆錄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指渠等三人於警訊、偵查、本院所為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充其量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亦即證據價值之判斷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至辯護人抗辯:被告庚○○、辛○○二人於檢察官90年07月17日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90至96頁)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受權利告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訊問被告與訊問證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可處罰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要先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中最重要的是緘默權和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緘默權是指被告在應訊的時候,有權保持緘默,對於訊問人的問話,可以不予回答,依法將訴訟上的權利告知以後,被告願意作答,其陳述才可以當作證據,倘若檢察官以將被告為證人身分應訊時所作成之訊問筆錄,當作身分被改為被告的犯罪證據,顯然會嚴重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和辯護的權利,因此所取得的證詞固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初固係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被告辛○○、庚○○二人(見偵查卷第82頁正面),嗣因被告寅○○、甲○○、卯○○三人均供稱交付偽造信用卡及交付二成貨款給渠等之人為庚○○、辛○○二人後,檢察官即當庭諭知將庚○○、辛○○二人改列為被告,並當庭對被告庚○○、辛○○告知其係因偽造信用卡、詐欺案件接受訊問,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職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庚○○、辛○○為證人身分應訊時所作成之訊問筆錄,當作身分被改為被告的犯罪證據,顯然會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和辯護的權利,因此所取得的證詞固不具證據能力,然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對被告庚○○及辛○○告知犯罪嫌疑及訴訟上之權利後,被告庚○○、辛○○之證詞,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的依據。
四、關於搜索之合法性問題:至本件員警搜索所取得之簽帳單、發票及保管單部分,辯護人抗辯因無搜索票,為違法搜索,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以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無令狀(票)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三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係屬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為兼顧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均屬無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是故此種搜索,除需具備法定實質理由外,亦應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經查,本件警員 林宏明 於93年04月14日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因為有民眾報案說,有偽卡集團盜刷信用卡,並描述歹徒的特徵及交通工具,是有頂的廂型車,我們在瓊林路口會選擇系爭車輛攔檢,是因為民眾有跟警員 蔡明昌 說車號,我請他們靠邊停後,蔡明昌向駕駛說他們盜刷偽卡被發現了,我敲側門,腳底下發現有高粱酒、香煙、奶粉等都是本案查獲的物品,我們當時沒有無搜索,因為門打開就看到查獲的物品,我們並表示請他們回派出所協助調查,回到派出所後,我們請他們把物品搬下來再作筆錄,現場其中有人承認,我不記得特徵,所以我們確認,他們是犯罪嫌疑人,我們製作筆錄移送三組,我們請他們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沒有搜身,結果他們拿出發票、偽卡、交易明細表、偽造駕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5頁)。本件由警員林宏明之證詞,可認被告等因符於民眾報案描述之歹徒及交通工具特徵,而遭警攔檢,並於車上員警目視所及範圍不經搜索,即發現被告等盜刷所得之大量贓物而露出犯罪痕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本即得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警局詢問。又據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本件既合於附帶搜索之要件,則是否經被告等同意搜索,已非重要。辯護人以據證人甲○○於原審93年05月14日結證之詞,顯見被告等並無同意員警搜索,故此部分應為違法搜索,所扣押之證據乃無證據能力云云,不無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癸○○○○○交代伊與辛○○一起到台北市松山國小門口旁交給伊一個信封,要伊交給甲○○,伊有在場等甲○○前來,伊與被告辛○○等候不到半個小時,甲○○跟卯○○駕駛九人座廂型車一起前來,伊就將信封交給甲○○,二人就回去。伊駕車到癸○○○○○指定地點去載運東西,貨品用紙箱、塑膠袋包裝,伊就載運到指定的台北縣板橋市市議會對面的麥當勞店路口,然後就另外有人把東西搬走,伊就交給癸○○○○○或癸○○○○○指定的人載走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辛○○對其於89年10月間跟朋友到KTV唱歌時認識癸○○○○○,被告庚○○有開車到我住家附近的成功國小門口載伊到台北市松山國小,到達台北市松山國小後,癸○○○○○是開賓士車到場的,車裡面有三個人,癸○○○○○交給一個信封給被告庚○○,要被告庚○○把信封交給甲○○,癸○○○○○並說證人甲○○等一下會來,要被告庚○○交給證人甲○○,伊與庚○○都有在場等甲○○前來,伊與被告庚○○等待不到半個小時,然後甲○○跟卯○○開九人座廂型車一起前來的,被告庚○○就將信封交給證人甲○○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幫癸○○○○○之男子載貨,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伊不知貨物如何而來,沒有跟伊講是載運什麼東西,當日是「一哥」叫 伊拿 東西給甲○○,沒有分別交給卯○○、寅○○,東西裝在信封袋內,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甲○○打電話給伊,約伊吃飯,約下午三、四點到伊家樓下,伊上車後,不久就被警察抓了,信用卡、 耀雲 辯稱:癸○○○○○都沒有叫伊做什麼事,一個信封是被告庚○○交給甲○○,沒有分別交給卯○○、甲○○、寅○○,也沒有上甲○○的車子,伊也沒有開車去載運過貨品。90年02月23日下午約五時許,伊到庚○○家樓下,庚○○說要與朋友一起去吃飯,未久甲○○、卯○○等即駕車抵達,伊與庚○○上車後約十分鐘即被警察攔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辛○○二人辯護稱:被告庚○○、辛○○二人之警訊筆錄與甲○○、卯○○、寅○○等人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相同,應較足採,至於甲○○、卯○○、寅○○嗣於偵查中所述與警詢、鈞院所供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顯係誣陷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駕駛執照之變造:
1、被告庚○○、辛○○與同案被告卯○○、甲○○、寅○○及姓名年籍不詳癸○○○○○之成年男子,五人推由卯○○將照片一枚交與庚○○轉交「一哥」,「一哥」將卯○○之照片換貼於丙○○所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上,由「一哥」交與甲○○轉付與卯○○,俾利卯○○擔任刷用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俗稱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庚○○偵查中供承:卯○○之照片係伊拿來轉交給「一哥」,「一哥」變造( 高棋倫 駕照)後再交給甲○○他們就作為刷卡之原審93年06月10日勘驗偵查錄音帶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卯○○於原審中供稱:「駕照是車上拿給我的,他(庚○○)說如果刷不過,或是店員要證件時拿出來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於93年10月13日訊問時復稱:「甲○○問我有無照片,是在案發之前拿給甲○○的,當天甲○○在車上將偽造的駕照給我」等語,及甲○○所供:之前我叫卯○○準備大頭照,要拿給庚○○再交給一哥,係案發前一或二天,庚○○來我們住處樓下拿照片;因為卯○○第一次當乙○,自己沒用過信用卡,要刷偽卡怕他會緊張,為了安全起見,一哥說要準備駕照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6、203、204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實其駕照於90年01月30日遺失遭變造貼上卯○○照片等情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丙○○」駕駛執照乙紙可佐,堪予信實。
2、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92年02月24日審理時供稱:係案發當日即90年02月23日早上,於車上交付照片於被告庚○○,約半小時後,被告庚○○即將變造好之駕照及信用卡交付予伊,二人並共同至超市盜刷奶粉及香煙等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39、40頁),非惟與被告庚○○及甲○○所供相齟齬,亦與其嗣後於原審所供93年10月13日審理時所供之詞不符,且觀之卷附扣案之丙○○駕照(見偵查卷第28頁),遭變造之卯○○照片係在護貝之中,而當日警方於車內並未查獲任何護貝機具,益徵上開所述於車內交付照片一詞不實,併此敘明。
(二)癸○○○○○取得偽造信用卡推由庚○○、辛○○交與卯○○、甲○○、寅○○,約定以偽造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交與庚○○、辛○○後付予貨物售價二成之報酬之事證:
按癸○○○○○、庚○○、辛○○、卯○○、甲○○、寅○○謀議,由癸○○○○○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信用卡四枚(卡號、銀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交由庚○○、辛○○將上揭偽造信用卡分別交與卯○○、甲○○、寅○○後,由卯○○、甲○○、寅○○持前開偽卡至商店購買物品,再將詐得之貨品交與庚○○、辛○○二人,庚○○、辛○○則付以貨物售價二成之報酬與卯○○、甲○○、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來台北和甲○○住在一起,杜說他朋友有在刷假卡,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就去試試看;當時約定之報酬為我們刷來貨物之二成,錢是庚○○付給我們的;車上當時有庚○○、辛○○、甲○○、寅○○,卡是庚○○交給我,辛○○也在場」(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問:信用卡是誰交給你?)是庚○○與辛○○」、「...庚○○與辛○○叫我簽丙○○」、「(問:你可以獲得如何的利潤?)東西賣掉的二成、「(問:你去刷的時候庚○○與辛○○有無告訴你要盜刷何類型的貨品?)菸酒、奶粉、雞精之類」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假卡係庚○○、辛○○交付予伊等,因當時需要錢,庚○○知我經濟不好,就問我要不要用假信用卡刷貨物,刷卡成功可得貨物價額之二成;庚○○、辛○○提供卡叫我們去刷,所以他們絕對知情(見偵查卷第91、92頁均反面),於原審中供稱:「(問:是誰要你們去當乙○?)庚○○知道我的情形,我當時被信用卡銀行逼帳,他知道我缺錢,所以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是庚○○拿給我的,發卡的時候是同時發,我有看到他發給寅○○、卯○○各一張卡,我確實有看到」、「(問:辛○○是做什麼?)他是庚○○的朋友,他知道我們盜刷信用卡,貨物是透過庚○○交給一哥」、「(問:獲利如何計算?)貨物賣掉的二成」、「(問:當天廂型車誰開的?)我租來的,我開的」、「我、賴、蕭都是乙○」、「(問:賴為何會參與?)他剛從宜蘭上來,我與我朋友住在一個套房,賴沒有地方住與我們住在一起,他問我有無賺錢的機會,我就介紹他」、「(問:刷卡的地點何人決定?)大家商量好一起去刷的,就是我、蕭、賴、楊、陶一起商量」、「(簽單上王如卿是否你所為?提示偵卷第35、66、67頁)是」等語(見原審92年02月24日、92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寅○○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甲○○、卯○○一起去盜刷假卡,假卡係被告庚○○、辛○○提供,刷得貨物亦交付 予渠 二人,可獲貨物價值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於原審供稱:「被告庚○○、被告辛○○出信用卡,至於信用卡如何來我不知道,我們去幫他刷,我們就是我與甲○○、卯○○,我照單子刷,刷了貨品,我們交給庚○○及辛○○,可以賺取簽單金額的二成,因為我缺錢,所以庚○○及辛○○叫我們暫時去刷卡,我們也樂於配合」、「卡是出發後在車上拿給我們的」、「(問:當天你刷卡的時候,你簽何人的名字?)林憲章」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3年10月13日、92年07月28日審判筆錄),又甲○○、卯○○、寅○○三人之犯行,乃分別為其所坦承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同案被告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證人甲○○如何於庚○○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他人簽名,並持該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證人寅○○前因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案因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
「貨是蕭(英昌)他們盜刷來交給我和辛○○,然後再轉手給一哥,姓 蕭竹 聯幫的,這辛○○比較清楚」,經檢察官詢以被告辛○○是否如此時,被告辛○○亦稱:「是,我們拿到盜刷之貨後,再轉交給一哥」等語無隱(見偵卷第95、96頁)。且有證人玉山銀行職員 陳英照 、租車行老闆 吳德清 、三槍易利購人員戊○○、旺寶公司人員丑○○、壬○○,頂好超市人員己○○、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屬實,亦有附表一、二、三之簽帳單、發票;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乙枚,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甲○○、寅○○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嗣被告庚○○於原審中辯稱:信用卡不是我發的,是一哥要我轉交給他們的;一哥是在松山國小交給我的;我是整個信封交給甲○○,裏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案發當天上廂型車目的是為與甲○○吃飯,未注意他們有無去刷卡,亦未注意到車上有其他商品,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6、209至21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一哥交給我一個信封,要我交給甲○○,一哥以一天一千五百元工資僱用我載運東西,沒有跟我講載運什麼東西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陪庚○○拿東西給他們,其他均不知道;癸○○○○○未叫伊做什麼事,伊也沒有開車去載運過貨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均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證人前後供述歧異之取捨:
1、就信用卡如何取得部分:證人甲○○、寅○○、共同被告卯○○三人於警訊中,固均曾供稱:各分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子○○○○○男子購買偽卡盜刷,本案係其三人所犯,庚○○、辛○○並未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均反面、12、13、15)。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問:
你們三位乙○,在警局都沒有說庚○○與辛○○有涉案,為何?)因為想儘量不要牽扯到太多人,因為刷卡是我們刷的」、「(問:為何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又提到庚○○、辛○○涉案?)因為我們有人翻供,所以就一起翻供。
檢察官發現我的口供與寅○○不合,所以我才說出來」「(問:你們在筆錄中提到「 羅哥 」這個人,是巧合還是事先約定?)因為一哥就姓羅」、「(問:羅哥的部分是否事實?)不是」、「(問:信用卡一萬五部分是巧合嗎?)是事先講好,被抓之前」(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6頁)。證人寅○○亦證稱:「(問:你在警訊筆錄信用卡是向羅哥買的,一張一萬五,且羅哥五十歲,手會發抖,很像原住民,你們刷的物品,是各刷各的,各屬個人的物品,你還說庚○○與辛○○他們沒有與你盜刷信用卡,他們是盜刷完後,他們在新莊後港一路彰化銀行前上車,沒有多久就被查獲,是你與甲○○提議一起去購買偽卡,為何這樣說?)因為太多人,所以不想把他們咬出來」、「(問:既然是車上有那麼多人,為何只講他們二人不是?)因為他們沒有被查獲任何東西,簽單也是我們簽的,偽卡是也是在我們身上查獲的」。共同被告卯○○亦供稱:其警訊所言,信用卡及丙○○駕照係甲○○與寅○○共同向羅哥購得,每張一萬五千元買三張等語均不實在,係甲○○叫伊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191頁),足見渠三人之警訊筆錄為袒護被告庚○○、辛○○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此對照被告庚○○、辛○○上開於偵查中自承參與之供述,自明。辯護人援引渠三人之警訊供述,指摘渠三人嗣後於原審中供稱信用卡係被告庚○○、辛○○所交付,前後供證矛盾,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乃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2、就「一哥」是否在場交付偽卡,及被告庚○○、辛○○是否曾陪同甲○○等三人進入商店刷卡部分:
按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證人甲○○於原審中所證陳:一哥將信封裝好交給被告庚○○時,伊、卯○○、寅○○均在場,一哥把卡交給他們,交待一些要我們小心等事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92年02月24日審判筆錄20至22頁),與證人寅○○所證:不清楚信用卡是何人交給辛○○(見原審卷㈡第178頁)不符,而共同被告卯○○就「一哥」是否在場交付偽卡一事,卻自始至終未曾提。惟本件之偽卡係一哥交付予被告庚○○,再由庚○○轉發給甲○○等三人等基本事實,業據甲○○等三人供述如上且互核一致,而被告庚○○於原審亦供承:「...是一哥要我轉交給他們的」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16頁),此等枝節差異並不足影響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另就被告庚○○、辛○○是否曾陪同甲○○等三人進入商店刷卡乙節,甲○○三人所述互有歧異,惟按人之記憶力本隨時間及個人特質、觀察角度,對於事件經過之枝節細末,難免無法陳述甚為完整,惟其三人對於與被告庚○○、辛○○共謀持偽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冒用被害人丙○○、王如卿、林憲章之名刷卡購物,再將詐得之貨品交與被告庚○○、辛○○二人等基本事實所供則一。被告庚○○、辛○○二人既與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自不因有無陪同甲○○等三人進入商店內而異。辯護人據甲○○等三人此供述細節差異,指摘其等所供均不可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辛○○、庚○○、同案被告寅○○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設題,經鑑驗結果,「
(一)辛○○稱:1、其未提供信用卡與寅○○;2、刷卡後未予寅○○報酬。經測試呈情緒撥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寅○○稱:1、使用之信用卡係 陶有發 、辛○○交付2、刷卡後陶有發、辛○○給其報酬。經測試呈情緒撥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庚○○患肺結核,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09月10日(90)陸(三)字第90043569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4頁)。第查,本件同案被告甲○○既自承係準備於案發當日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其消費過程衡情亦不可能輕率任令外人觀看而知情,其竟會找來被告庚○○一起吃飯,徒增自曝犯行之機會,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庚○○抗辯係甲○○約伊吃飯才會在車上云云,顯不足採,況且同案被告卯○○、甲○○、寅○○三人分別到不同之商店,多次購買相類之物品等情觀之,被告庚○○、辛○○二人在車上對三人係拿偽卡消費乙節竟均無所知,亦殊難採信,是被告庚○○、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而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二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證人甲○○經傳拘未到,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惟其所涉情節,分據共同被告寅○○、卯○○陳述明確,毋庸再為無益之傳訊,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義務,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卯○○明知被告庚○○、辛○○等人所交付之一枚信用卡,係偽造,被告卯○○仍於背面偽簽「丙○○」署押而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提示,主張係「丙○○」本人而行使之,及被告卯○○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丙○○」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0年06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同案被告卯○○假冒「丙○○」之名義,持偽卡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卡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卡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丙○○」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辛○○與同案被告卯○○、甲○○、寅○○、姓名年籍不詳癸○○○○○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與卯○○三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案被告卯○○與共犯甲○○、寅○○如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先提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
(三)被告庚○○、辛○○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庚○○、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再者公訴人就被告庚○○、辛○○共犯使用偽卡詐取財物部分,僅敘及與共同被告卯○○共犯部分,疏未論及庚○○、辛○○與共犯甲○○、寅○○刷偽卡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共同被告卯○○部分,亦疏未論及與共犯甲○○、寅○○共同刷偽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均應有擴張;又起訴意旨未敘及共同被告卯○○、共犯甲○○、寅○○、「一哥」、被告庚○○、辛○○共同於前揭偽卡背面簽署「丙○○」、「王如卿」、「林憲章」之犯行,惟與起訴偽簽帳單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庚○○、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共同被告卯○○於90年02月21或22日某時,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之十一室,將照片一枚交與庚○○轉交「一哥」,原審認卯○○直接交與「一哥」,事實認定稍有違誤。(二)本件係無搜索票之搜索,原審採警員林宏明之證詞,認本件被告有同意員警搜索之情形,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同意搜索。惟證人甲○○於原審93年05月14日結證稱:「下午五點半二位警察騎機車先攔下我們,查我們的,我們就坐警車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就一個一個搜身,就搜到偽卡、沒有看到」,「當時警察沒有說要逮捕」,「警察沒有說要我們到派出所」、「我們都否認,當中有人被搜到偽造的身分證,就要我們到地下室,我們就到那裡等」;「(你說警察看到你們刷來的東西,車門是誰打開?)是警察開後面的拉門」;「(問:警察開門之前,有無出示任何證件或文件?)沒有」。證人寅○○亦結證:「(到地下室就作筆錄?)就是搜身,搜完之後作筆錄」;證人卯○○亦結證:「到派出所就是搜身作筆錄」、「在警察局裡面搜」、「在我身上有搜出偽卡、偽造的作筆錄」「作筆錄之前有搜身,警察說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請問承認是在搜身之前?)作筆錄之前,之前好像沒有問」、「(警察要把東西拿出來之前,有無提示搜索票或其他文件,要你們把東西交出來?)好像沒有」。準此,本件似無同意搜索之積極證據,原審認經同意搜索,不無可議。(三)被告庚○○、辛○○二人涉案情節輕重有別,原審對被告庚○○、辛○○均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被告庚○○、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持偽造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以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所持偽造信用卡之數量非少,且簽帳消費次數甚多,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告庚○○、辛○○雖非主導(癸○○○○○之成年男子係本件之主導),然經「一哥」指示交付偽卡,轉交刷得貨物之情節,參與程度較多,惡性非輕,且二人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庚○○轉交卯○○照片一枚予「一哥」進行變造,與辛○○二人涉案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庚○○、辛○○具體求刑三年尚猶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偽造之附表四編號㈠之信用卡,係共犯癸○○○○○所有,供本案被告三人與「一哥」、甲○○、寅○○共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偽造之信用卡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共十八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之變造「丙○○」駕駛執照上變造「卯○○」之相片一張,係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庚○○、辛○○為變造駕駛執照之共犯,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之偽造信用卡,為庚○○、辛○○、癸○○○○○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有,且經被告甲○○、寅○○予以丟棄滅失,業據甲○○、寅○○供明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署押之│盜刷金額│購買商品│││││個數│(新臺幣)││├───┼─────┼───────┼─────┼─────┼─────┤│一│九十年二月│頂好超市│偽造「高棋│四千九百三│金門高樑二│││二十三日下│(台北縣盧洲市│倫」署押二│十八元│瓶、七星香│││午三點二十│長安街九十六號│枚││菸十條│││一分│)││││├───┼─────┼───────┼─────┼─────┼─────┤│二│九十年二月│台灣旺寶有限公│偽造「高棋│九千九百元│先鋒DVD│││二十三日下│司│倫」署押二││一台│││午四點二十│(台北縣新莊市│枚│││││六分│後港一路四十號│││││││)││││├───┼─────┼───────┼─────┼─────┼─────┤│三│九十年二月│三槍易利購│偽造「高棋│二千六百四│長壽香煙(│││二十三日下│(台北縣三重市│倫」署押二│十元│白)十一條│││午二點一分│正義南路五十五│枚││││││之三號及五十五│││││││號地下室)││││└───┴─────┴───────┴─────┴─────┴─────┘附表二: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署押之│盜刷金額│購買商品│││││個數│(新臺幣)││├───┼─────┼───────┼─────┼─────┼─────┤│一│九十年二月│頂好超市│偽造「王如│四千二百五│S-26奶│││二十三日下│(台北縣盧洲市│卿」署押二│十六元│粉六罐、金│││午三點二十│長安街九十六號│枚││門高樑二瓶│││九分│)│││、 白蘭 氏雞│││││││精二盒│├───┼─────┼───────┼─────┼─────┼─────┤│二│九十年二月│台灣旺寶有限公│偽造「王如│一萬零九百│三洋二十一│││二十三日下│司│卿」署押二│元│吋電視│││午四點十六│(台北縣新莊市│枚│││││分│後港一路四十號│││││││)││││├───┼─────┼───────┼─────┼─────┼─────┤│三│九十年二月│三槍易利購│偽造「王如│四千二百七│S-26奶│││二十三日下│(台北縣三重市│卿」署押二│十元│粉八罐、白│││午二點十三│正義南路五十五│枚││蘭氏雞精二│││分│之三號及五十五│││盒││││號地下室)││││└───┴─────┴───────┴─────┴─────┴─────┘附表三:寅○○(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編號│盜刷時間及│盜刷商店│偽造署押之│盜刷金額│購買商品│││信用卡卡號││個數│(新臺幣)││├───┼─────┼───────┼─────┼─────┼─────┤│一│九十年二月│台灣旺寶有限公│偽造「林憲│八千一百九│幸福音響二│││二十三日下│司│章」署押二│十元│台、小夜燈│││午四點二十│(台北縣新莊市│枚││一台、達新│││三分│後港一路四十號│││牌吹風機一│││(卡號:五│)│││台│││四二七○○│││││││八四三三一│││││││六七一○○│││││││號)│││││├───┼─────┼───────┼─────┼─────┼─────┤│二│九十年二月│頂好超市│偽造「林憲│五千五百五│金門高樑二│││二十三日下│(台北縣新莊市│章」署押二│十一元│瓶、白蘭氏│││午四點四十│民安西路一五七│枚││燕窩三盒、│││四分│之一號)│││優寶奶粉四│││(卡號同上││││罐│││)│││││├───┼─────┼───────┼─────┼─────┼─────┤│三│九十年二月│三槍易利購│偽造「林憲│八千四百六│金門高樑一│││二十三日下│(台北縣三重市│章」署押二│十七元│箱(十二瓶│││午二點十五│正義南路五十五│枚││)、軒尼詩│││分│之三號及五十五│││一瓶│││(卡號:五│號地下室)││││││四○八三六│││││││○七○一九│││││││八五六一一│││││││)│││││└───┴─────┴───────┴─────┴─────┴─────┘附表四:
㈠扣案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壹枚(背面另有偽簽「丙○○」之署押壹枚)。
㈡如附表一、二、三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
根聯內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王如卿」、「林憲章」署押,共計壹拾捌枚。
㈢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變造「卯○○」之相片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