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七八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解除限制出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聲請人得以出境洽商並處理在港之訴訟案件,此有聲請人九十二年一至十月份之銷售統計表及發票可稽。又聲請人經營貿易區遍及美國、香港、新加坡等地,聲請人均親自至各地區接洽,有繼續擴充商機,需與原有及新開發之客戶保持密切關係,有經常出境之必要。㈡聲請人香港對前與愛克發公司之訴訟官司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無法到庭陳述而敗訴業已提出上訴,有香港律師函及重審申請書可稽,爾後聲請人必須不定時至香港接受開庭調查及與律師研究案情,聲請人前已向鈞院陳明過,為此, 祁請 鈞院能將解除限制出境時間延長一年,以便於在香港之訴訟進行中能隨時配合庭訊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台投案迄今,雖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尚未確定,惟聲請人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且無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危險,前因有出國之必要,因而聲請解除出境管制,業經本院前解除限制出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今聲請人因仍有出國之必要,續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茲審酌本案牽涉之金額逾億,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且近十年,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並顧及被告出國之必要,經參考被告意見後,准許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恢復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此後如被告如仍有再行出境之必要,應另向本院具狀述明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