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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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僅具證據性質,尚非供被告甲○○犯常業重利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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