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彥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農曆年過完年後即未在彥尊公司工作及支薪,當年度僅領得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登載甲○○於九十年度向其支領工資共計三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不實文書,並進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已足生損害於甲○○及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認屬實,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彥尊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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