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 孫冬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經原告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來臺,隔日辦理結婚及被告流動持婚姻之意,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原、被告婚後夫感情已徹底破裂,對原告之訴請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經原告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來臺,隔日辦理結婚及被告流動記手續完竣後,被告即不見縱跡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謄本、離婚同意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劉美蓮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八十九年二月間抵臺後,隨即失聯,迄今已達四年之事實,顯見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核與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相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余學淵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