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納其他費用。截至96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72,587元(其中本金168,588元、循環利息999元、違約金3,000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個人信用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款1,000,000元,期限至101年8月3日,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3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4月11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844,4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