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ZBP004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北上經過國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三、四四、六七條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
三、異議人就其車輛於前開時、地,通過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車輛當時已申辦ETC,可通行ETC車道,且電子錢包內尚有六十元,惟因當次扣款四十元,故於事後補繳十元,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補繳完成,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七條第一項,不依規定繳費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申裝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小型車車上機(以下稱e通機),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行駛ETC大型車道通過楊梅收費站,依規定該大型車車道之通行費率為五十元,惟小型車e通機只能以小車費率四十元扣款,因而產生十元通行費欠費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函一件可憑,核與異議人所指:扣款四十元,事後追補繳十元等情相符。
㈡ETC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通公司)查
悉前開扣款差額後,即於翌(四)日先以手機簡訊通知尚有通行費差額未予扣繳,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平信寄送補繳通知書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以掛號寄送補繳通知書,以走錯車道為由,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補繳通行費十元,此一通知亦於同年月八日經臺北郵局改寄臺北縣板橋市○○街三0五之四號五樓,由「碧瑤江山第貳期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員代收後,轉交異議人之子 王宜彬 簽收領取,有該掛號寄送之追繳通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遠通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逾前開追繳期限乃未補繳費用,因而經原舉發單位○
○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異議人走錯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為由(經通知補繳,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為補繳),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該舉發通知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轉寄至前址之「碧瑤江山第貳期」,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附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掛號郵件查詢單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各一件)。嗣異議人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補繳前述通行費率差額十元,然仍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款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核無不當。異議人徒以業經補繳費率差額完畢等語置辯,核與前開裁罰規定無涉,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