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樓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撥打報上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東二門出口,將其向板橋三民路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徐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犯行。嗣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丁○○謊稱係博客來網路科技公司及渣打銀行系統工程部人員,告以公司電腦系統出現問題,將其原本一次刷卡付清,變為十二期分期付款之紀錄,需作取消扣款之動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依序將款項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四千零九十七元分別匯入丙○○所有之上揭板橋三民郵局及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丁○○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超商店員將付款方式選勾錯誤,要其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二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匯入丙○○所有之上揭板橋三民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庚○○訛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因電腦作業疏失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丙○○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庚○○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八分許,向己○○詐騙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名義,要求其去提款機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丙○○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己○○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兆豐銀行人員,因其至便利商店取書時,該店員將條碼刷成分期,要求其協助沖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匯入丙○○所有之上揭板橋三民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以電話向戊○○詐稱係兆豐銀行人員,因其至便利商店取書時,該店員將條碼刷成分期,要求其刷卡查看餘額為多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一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匯入丙○○所有之上揭板橋三民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戊○○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打報上廣告電話求職,「徐主任」僅稱伊所應徵工作與收款有關,故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板橋三民郵局及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經第三人作為向被害人丁○○、乙○○、庚○○、己○○、甲○○、戊○○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被害人丁○○、乙○○、庚○○、己○○、甲○○、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所有板橋三民郵局及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及上開被害人丁○○等六人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前開帳戶確遭人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之工具,迨無疑義。
(二)第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將二本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時,心裡總覺得怪怪的也說不上來,但事後想有些後悔,並在當日下午五時左右至原開戶板橋三民路郵局做補發申請等語,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於徐主任所要求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心中已產生懷疑,應可預見其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而被告雖稱其交後之後前往郵局辦理補發手續,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其曾於九十六年十二年三十一日辦理掛失補副,事後其郵局帳戶仍繼續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而旋即遭人提領之異常交易情形,且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民路郵局詢問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掛失手續時,其提款卡是否亦一併辦理遺失補發,該局回覆被告當日僅有辦理存摺遺失補發,而未就提款卡部分一併辦理之,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既明知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均交付他人,倘若其無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為何未就提款卡部分一併申請遺失補發,否則仍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危險,是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再衡諸常情,個人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一般人應徵合法正當之工作,自當詳細查明相關公司名稱、工作條件及地點後始前往應徵,何以會在對「徐主任」及該公司之任何基本資料皆不清楚之情況下,即任意交付專屬個人使用之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況且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關於收款業務,均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豈有將公司資金匯入新進員工所有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徐主任」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乙○○、庚○○、己○○、甲○○、戊○○六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