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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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7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73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3樓相對人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四本票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提示日起算,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6年度票字第7737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1,917,826元│1,725,402元│94年10月11日│96年11月5日│96年9月17日│3.555│├──┼─────────┼─────────┼──────┼──────┼──────┼───────┤│002│1,980,000元│1,836,575元│94年10月11日│96年11月5日│96年9月17日│3.46│├──┼─────────┼─────────┼──────┼──────┼──────┼───────┤│003│600,000元│556,526元│94年10月11日│96年11月5日│96年9月17日│3.46│├──┼─────────┼─────────┼──────┼──────┼──────┼───────┤│004│1,980,000元│70,830元│94年10月11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4.33│└──┴─────────┴─────────┴──────┴──────┴──────┴───────┘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