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
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伍仟零叁拾捌片及遊戲目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張先生」)均明知「Koei」及「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文字圖樣,分別經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戰國無雙」等電腦遊戲光碟及附表二所示「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等電腦程式軟體,分別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明知上開遊戲軟體透過PS、PS2等電視遊戲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日商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之前開「koei及圖」及「PlayStation」註冊商標圖樣及「KOEIPRESENTS」等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上開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且為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詎甲○○與「張先生」竟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權重製光碟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以開設「TVGAMEBOX」店面,並申設(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供營業使用,再由「張先生」於不詳時日,利用甲○○向網路業者「PchomeOnline網路家庭」申請之會員帳號「mdos40」設立網路名片,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以招攬買家,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號碼及甲○○所申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供買家訂貨聯繫使用,遂由甲○○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開始,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在上址店面接受客戶訂單及款項,收齊後於當日夜間轉交予「張先生」,再由「張先生」將客戶訂購之仿冒商標盜版光碟交予甲○○,由甲○○於翌日在上址店面轉交予客戶,以此方式接續販售、散布上開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而侵害上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期間該名「張先生」並以每箱2,000元之代價,寄放數箱仿冒上開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於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嗣於96年6月22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盜版遊戲光碟共計5,038片及遊戲目錄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有關「Koei」及「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文字圖樣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數紙、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及中文譯本、美國著作權局著作登記證書影本數紙、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鑑視結果、鑑視證明、臺灣光榮公司真品遊戲光碟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日商新力公司真品遊戲光碟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盜版遊戲光碟片上封面影本及現場暨扣案盜版遊戲光碟蒐證照片27張、「PchomeOnline網路家庭」網路名片網頁列印資料、「[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IP查詢結果回覆單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數紙存卷可稽,及扣案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計5,038片及遊戲目錄1本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音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仍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為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其中「PlayStation」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光碟表面除印有新力公司之公司名稱「SONY」外,另已燒錄光碟內所存之「KOEIPRESENTS」等授權文字,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等係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日商光榮公司所授權製造,而上開文字、影像均係無權制作上開文書之盜版製造者所偽造,並非原權利人所製作,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亦明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為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與行使無異。是被告此一販賣交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管理,其主觀上自有以偽作真之意,自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至被告雖以仿品之價格販售,未以真品之價格售予顧客,與就上開授權字樣之文書為主張,主觀上與有以偽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尚難認被告以仿品之價格售出,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是以,本件盜版光碟表面及經播放而顯示「PlayStation」、「PS設計圖」及「Koei」等商標圖樣,既屬表彰該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商標雖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就販賣上開偽造、仿造之商標部分,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販賣盜版光碟,足認主觀上有散布之意圖,其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被告明知前揭仿冒光碟片均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販賣其所持有光碟內所存之上開「PlayStation」、「KOEIPRESENTS」等授權文字之盜版遊戲光碟,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與「張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販賣仿冒遊戲光碟行為之起始日期為95年4月間某日,雖在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持續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適用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二個商標專用權人暨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反覆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學識非低(二專畢業,參見調查筆錄
教育程度欄所載),竟不知尊重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非短、販售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少,另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僅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尚未與新力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5,038片及遊
戲目錄1本,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遊戲名稱│數量│├──────────────┼───────────┤│戰國無雙│27│├──────────────┼───────────┤│戰國無雙猛將傳│13│├──────────────┼───────────┤│真三國無雙3│16│├──────────────┼───────────┤│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19│├──────────────┼───────────┤│真三國無雙3Empires│9│├──────────────┼───────────┤│真三國無雙2│4│├──────────────┼───────────┤│真三國無雙2猛將傳│1│├──────────────┼───────────┤│ 紅之海 2│5│├──────────────┼───────────┤│決戰3│2│├──────────────┼───────────┤│三國志戰記│2│├──────────────┼───────────┤│三國志戰記2│1│├──────────────┼───────────┤│三國志9│4│├──────────────┼───────────┤│三國志10│7│├──────────────┼───────────┤│太閣立志傳5│1│├──────────────┼───────────┤│真三國無雙4│1│├──────────────┼───────────┤│小計│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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