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陳慶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74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1萬9,14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但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於96年3月24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2,944元(原告誤繕為125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更正聲明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 陳朝望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以原告父親 陳振惠 繼承陳朝望之債務,原告再繼承陳振惠之債務為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高仁民溫82執11346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74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償167萬2,361元,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33萬5,
317元及自7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違約金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8,且自75年1月起算迄今已達22年,違約金之總金額共計132萬7,854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每年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又違約金既係約定以每日計算之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拒絕給付超過
5年部分之違約金,故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8萬3,829元(計算式:33,5317元×0.05×5年=83,829元)。縱認該違約金應以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計算,15年之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25萬1,488元(計算式:33,5317元×0.05×5年=25,1488元),就超過15年部分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41萬9,417元(33,5317+8,3829元=419417元)。惟原告遭被告強制執行167萬2,361元,減去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41萬9,417元,被告實受有125萬2,944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2,944元(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之訴之聲明金額誤繕為125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蔡共欽 加入被告之義22種合會100萬元,於第1次受領給付金後,尚欠合會金112萬6,500元,乃邀同訴外人 陳朝旺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逾期償還合會金時,願自遲延日起另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付違約金。」第2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願負責將尚欠合會金總額及違約金(按尚欠合會金額總每百元每日伍分計算),立即全數清償。1.債務人遲延償還前條所列合會金一次以上(含一次)時。」詎料蔡共欽於67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未償還之合會金計120萬2,898元。被告曾於6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振惠等人核發68年度促字第20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陳振惠於90年7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契約書約定若債務人違約未還款時,債務人得請求應計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合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其週年利率並未超過百分之20,被告對原告仍有請求之合法權利。又本件之金錢債權包括本金及違約金,此違約金之性質為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之預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對原告仍有請求之合法權利,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振惠於90年7月1日死亡,陳振惠之繼承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為陳振惠之繼承人之一。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74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償167萬2,561元,對另債務人 陳儷文 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償4,946元,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獲得清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69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有執行命令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已將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函文各1件附於執行卷內可憑。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㈡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更為不同之主張。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於6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振惠等
人核發68年度促字第20號支付命令,命陳振惠等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給付被告102萬2,898元及自6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8元,陳振惠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於68年
1月4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68年促字第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之影本為證。依上開說明,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同,陳振惠本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自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更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違之主張。原告為陳振惠之繼承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規定,為該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自亦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並就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之違約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第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日計算,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超過5年部分之違約金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⒊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8年促字第2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
被告陸續於82年、88年及93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認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發給被告債權憑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691號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高仁民溫82執11346字第34081號債權憑證可稽。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於支付命令確定日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於8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時效因而中斷,因執行未果,經執行法院於82年12月21日發給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被告復於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而再次中斷時效,並於88年3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嗣被告又於93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度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93年3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時效,故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陳振惠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原告為陳振惠之繼承人,自受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拘束而不得復行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且違約金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自68年間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於82年、88年、93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故本件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違約金請求權就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25萬2,944元之違約金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