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95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網路上化名「寶寶」,以即時通訊方式,與告訴人丙○○在網路上聊天,進而以被告之上揭門號聯絡並邀約告訴人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長春路口見面,且以調查告訴人丙○○之身分為由,指示丙○○匯款新臺幣(下同)90元至他案被告 黃昱軒 (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理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丙○○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至臺北市○○○路○段○○號、長春路口之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上揭帳戶,惟化名「寶寶」之女子非但未赴約,且仍繼續以系爭門號聯絡丙○○繼續匯款,告訴人丙○○始悉受騙,而報警尋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論告時變更為上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第7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系爭門號之申請人資料、95年6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證據,認為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並將該門號交由詐欺告訴人犯罪集團作為幫助犯罪之工具之事實,且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是提供予當時與伊交往之甲○○使用,因甲○○積欠費用無法申請行動電話,為方便2人聯絡才申請給其使用,伊未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直至警方調查之際,甲○○現才告知伊系爭門號遺失,是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被告曾於95年5月9日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84頁),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丙○○於95年6月22日23時4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臺北市○○○路○段○○號、長春路口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0元至黃昱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78頁),復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永和字第0950003747號函暨黃昱軒開立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存提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64頁、第70至77頁、第83至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七、另被告辯稱,伊申辦系爭門號是因為其之前交往之男友甲○○無法申辦電話,兩人欲以此一門號互相聯絡,伊申請門號後,隨即交由甲○○使用,嗣伊母親收到通知後才知道該門號遭人盜用,經詢問甲○○,始知悉該門號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稱,伊因積欠中華電信、亞太、和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電訊公司電話費,無法申請行動電話,所以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給伊使用,當時兩人仍在交往,但之後就分手了,彼此不常聯絡,在被告詢問伊之前,未曾向被告提及SIM卡遺失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48頁)相符,堪可信為真實。
公訴人雖以證人甲○○與被告曾經交往3年之久,應對證人甲○○之素行及品行知之甚詳,且明知甲○○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有困難,兩人感情不穩定,交往期間常分分合合,猶願代辦門號予甲○○使用,顯然應可預見該門號遭甲○○用以實行犯罪之可能,且此情形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9043號檢察官論告書第2頁),然查,證人甲○○雖證稱伊與被告交往3年,於系爭門號申辦時尚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惟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已不記得與被告是何時分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衡以系爭門號申辦迄今不過1年餘,證人甲○○竟對其與被告分手一事遺忘殆盡,再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有許多女朋友,分手之後不常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證人甲○○與被告交往態度之一斑,因此被告供稱,伊與證人甲○○係自94年間開始交往,但是交往期間斷斷續續,吵架後就分手,過一陣子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應係可採。且衡以常情,男女間交往之際,無不盡力呈現其優良美善之一面,鮮有強調其有前科紀錄,甚至顯露其將有犯罪之傾向者,是縱證人甲○○於與被告交往時並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非佳,然僅以此遽認被告對於證人甲○○之品行、素行瞭解深刻,並可預見其有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可能性云云,容屬速斷。且申辦預付卡門號所需花費不多,且有使用金額之限制,若證人甲○○確有使用電話之合理需求,正與甲○○有男女交往關係之被告同意申辦系爭門號供其使用,並不違事理之常,況縱證人甲○○確有將其持有之系爭門號交由詐欺集團實行犯罪行為,除非有彰顯炫耀犯罪成果之病態特殊情形,否則甚難期待其出賣系爭門號換取些微薄利益後,復告知被告此一不法行為,被告既將系爭門號交由證人甲○○使用,亦難得知甲○○處置該門號之後續狀況,因此被告辯稱不知系爭門號遭甲○○以外之其他人使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公訴人以被告能預見系爭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詐騙他人金錢,而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云云,即無所據。
八、從而,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辯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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