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00號、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1月2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泰國中前及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不詳代價,分別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渠等所屬之不明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甲○○則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勞保局門口,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作不明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各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6年11月28日19時27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渠之前於東森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會每月自動扣款,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17時45分、4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97,000元、23,000元至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
(二)96年11月29日22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之前於奇摩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取消分期付款,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34分、21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9,000元、30,000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27,000元至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取走匯入款項。嗣因丁○○、丙○○發現被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確有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事實,並將其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至臺北縣五股鄉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但很久沒用,後來富邦銀行對伊說因距離伊住家太遠,要伊辦理終止原帳戶,再到富邦銀行新莊分行重新開設帳戶,伊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辦後,將該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內,卻連同機車一起失竊,伊有去警局報案機車失竊,但沒有將該帳戶報案失竊云云;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勞保局遇到一位張先生,他說要給伊一個財路,伊就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張先生,張先生有給伊2千元,伊當時並不知情,事後越想越不對,因為當時伊缺錢,後來伊過了兩、三天後就去掛失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丁○○、丙○○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乙○○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以及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告乙○○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查詢、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欺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訊以被告乙○○、甲○○均供承並不知其等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顯見被告二人與收受帳戶之人應非熟稔, 詎渠 二人竟將具有專屬性高之帳戶交予不熟稔之人使用,則渠等所辯:不知收受帳戶之人係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用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乙○○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甚至於其發現該存摺、金融卡等物遭竊後,亦未立即報案或至銀行掛失,核亦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苟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乙○○雖稱其僅失竊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被害人丙○○所匯至被告乙○○帳戶之新臺幣27000元,全數俱遭人以提款卡分二次提領,亦有上開對帳單查詢附卷可證(參見97年度偵字第8683號偵查卷第33頁),是以該提款卡及密碼苟非被告乙○○所提供,則他人如何得知該提款卡密碼而得順利提領;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乙○○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被告乙○○前開所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放在機車內失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係有正常辨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均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乙○○先後兩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乙○○僅供承出售其中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使用渠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集團,是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自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復均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