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862元,嗣於民國97年3月20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499,119元,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119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平路37
5巷方向行駛,途經未設置交通誌之立信五街與立信三街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並急速穿越該路口,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用:39,062元。
⒉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僱用看護費用81,800元,出院後由前夫照顧,1日1,200元,192日計230,400元。
⒊原告因車禍傷害致終身行走有障礙,需長期忍受精神上痛苦,衡諸被告之經濟能力,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⒋原告機車財產損失,修復費用10,400元。
⒌原告左踝關節機能經復健後,一部分活動度仍永久喪失,減
少勞動力損失219,257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最低等級喪失7.69%計算,自發生系爭事故後次年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總計減少219,257元)
6.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499,119元。
(三)證據: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95年12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7年1月1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瑞和復健科診所96年7月16日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元美醫療器材用品店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收據、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欣欣 看護中心收據、勇泉車料行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實際支出有收據的部份不爭執,沒有收據的部份否認,醫療費用當中,2月1日、10月20日、12月28日證明書費用計580元有爭議。
(二)原告所受傷害尚未確認勞保殘廢等級,且精神上損失之請求過高,又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平路375巷方向行駛,途經未設置交通誌之立信五街與立信三街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禮讓右方來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對其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062元,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共33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卷第8至第16頁),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互相參核,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中包含證明書費共計580元部分非屬於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482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人看護,於95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6日之住院期間係聘請欣欣看護中心之 陳梅榕 看護,看護費用共計81,800元,業據其提出欣欣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及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2月26日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
181號卷第17、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81,800元自屬可採。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6日係聘請欣欣看護中心之陳梅榕看護,看護費用共計81,800元,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因該部分屬於住院期間應有僱用看護員之必要,然依據原告所提之前述欣欣看護中心95年12月6日收據顯示,原告於95年10月20日上午9時起至95年10月27日上午九時止係僱用半日之看護員,其後至95年12月6日出院為止均無僱用看護員,可見依原告之傷勢於手術後並無僱用看護員之必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僱用看護必要之事實,自難認定其於出院後仍有使用看護員之必要故其主張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6月20日由其前夫全日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計算相當於看護費損失之標準,而請求其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230,400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81,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有理由,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取。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壞死之傷害等嚴重傷害,而左踝關節機能經復健後,仍恢復不良,一部分活動度永久喪失,並提出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01月1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而使其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依據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最低等級喪失7.69%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8元,自發生系爭事故後次年(即96年)起至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即107年),共計12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37,620元【計算方式為:(1218X112.00000000)=137620.00000000。
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7,620元,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四)財產上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使用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400元乙節,業已提出勇泉車料行出具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所有而受損之機車係於88年05月27日買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使用已超過5年時間,應扣除折舊後以2,080元計算之(按定率法每年扣除20%並以最後一年計算之),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以2,080元之範圍方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精神上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該車禍所受傷害,終身行走有障礙,造成心理嚴重創傷及精神上壓力,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超過此數額部分,應無可採。
(六)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359,9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務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373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影本附本院卷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5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119元,於251,9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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