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綾謙 服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
二、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綾謙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綾謙公司)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2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綾謙公司僅繳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