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愛丁堡中正廣場大廈之住戶,乙○則係該大廈之管理員。甲○○因於該大廈張貼出售房屋之小廣告,與乙○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9日約8、9時許,在該大廈內屬公眾得見聞之4部電梯內,接續張貼而散布內容為「本大樓寄生一條老蟲,一呆18年,連換燈泡、轉螺絲都不能,大樓變得又破又舊,已成『老殘修養中心』!」之文字公告4紙,足使該大廈住戶均知悉文中所指之人為大廈管理員乙○,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 陳國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8、21頁),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依刑事訴訟法186條、第158條之3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1月25日函暨附件診斷說明及就診照片: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9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偵查中函覆之97年1月25日函暨附件診斷說明及就診照片各1紙(見偵續卷第29至3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永和市愛丁堡中正廣場值班管理工作紀錄簿: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前開工作紀錄簿(見偵續卷第22、2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毀誹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社區工作了18年,什麼事情都不會做,難道不是寄生嗎?況且伊貼公告的目是要讓大樓好一點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所張貼之該公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有無張貼上開公告之問題時,被告亦明確供承:是我貼的。他(即告訴人)真的是什麼事都不做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又於檢察官問及告訴人連螺絲釘或電燈泡都不能(換)是否屬實之問題時,被告復供稱:他(即告訴人)從來不換。因告訴人手殘,連握筆都不能等詞(見他字卷第2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告訴人(筆錄誤繕為被告)在我們社區做了18年,什麼事情都不會作,難道不是寄生嗎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公告內容所指之人確係告訴人無誤。另觀諸前開公告所載「本大樓寄生一條老蟲,一呆18年,連換燈泡、轉螺絲都不能,大樓變得又破又舊,已成『老殘修養中心』!」之內容,佐以告訴人係於該大廈擔任管理員長達18年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告訴人於該大廈工作期間長達18年之久,及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79年高齡之年長者(此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等情,堪認告訴人之年齡、於社區所擔任之工作及工作期間均符合上開公告所指之「老」、「18年」及「負責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等情,已足使居住於該大廈之住戶知悉文中所指之人為大廈管理員乙○無疑。再依該文中之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不工作,致使大樓無人維護修繕,且所使用之「寄生、老蟲、老殘修養中心」等用語,在客觀上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螺絲釘或電燈泡都是固定請水電工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足見更換螺絲釘、電燈泡之事宜並非由告訴人所應負責之工作,益徵被告指摘告訴人不能更換電燈泡、螺絲釘一事,確非事實。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開放式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下,張貼上開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張貼上開4紙公告,是該4次張貼公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以文字指摘不實事項散布住戶而詆毀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29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28日8時35分許,在愛丁堡大廈內,因在佈告欄張貼房屋出售廣告時,遭乙○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予以制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傷害罪之處罰,必傷害行為達既遂,始有其適用。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國夫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永和市愛丁堡中正廣場值班管理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1月25日函暨附件診斷說明及就診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與伊靠得很近,而告訴人說話時,口水往外噴,伊始用左手推告訴人左臉頰一下,將告訴人推開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
訴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186條、第158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雖再以證人陳國夫及其所製作之永和市愛丁堡中正廣場值班管理工作紀錄簿為證,然證人陳國夫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看他們兩人講話大聲,我就站在兩人之間要排開他們兩人。(問:當時甲○○是否有打乙○?)時間已久,我已記不得了,但我有記載在工作日誌上。印象中兩人講話很大聲,兩人越來越靠近,他們兩人沒有打只有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是證人陳國夫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有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此部分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就證人陳國夫所製作之永和市愛丁堡中正廣場值班管理工作紀錄簿而言,其上所載內容為:「96年6月28日。08:35,1號11F之住戶王先生(即被告)在守衛室前與董幹事(即告訴人)碰面,因佈告欄禁貼房屋出售一事,二人起爭吵罵起,11F住戶先生在爭吵推拉中手掌擊中董先生面頰,有報警來二位警官,並請管委會陳主委解紛」乙節,有永和市愛丁堡中正廣場值班管理工作紀錄簿1紙佐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2頁),是依上開值班管理工作紀錄簿之內容,固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以手掌擊中告訴人之臉頰一情,然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佐證。
㈡告訴人就其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雖提出載有其受
有右側顏面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依該紙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側顏面挫傷(患者主訴疼痛,無明顯紅腫)」一節,有該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可知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時,向醫師表示其右側顏面疼痛,然經醫師診斷後,因右側顏面並無明顯紅腫之情形,故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係患者(即告訴人)「主訴」疼痛,是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就診當時,其右側顏面是否受有挫傷之傷害,自非無疑。且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覆說明:「患者(即告訴人)主訴右顏面疼痛,一般挫傷在初始時會有紅腫現象,但時間一久紅腫會退掉,只留下疼痛(如胸壁挫傷多以疼痛作表現),所以患者主訴疼痛,一般是之前挫傷引起(無法排除),但無紅腫,故無佐證,所以特別註明」等語,可知告訴人就診時,顏面確無紅腫之情形,復參以告訴人於就診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其右側顏面確無紅腫之情,亦有該院97年1月25日耕永醫字第970188號函暨附件病歷說明及就診照片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9、30頁),足認告訴人於就診當時,其右側顏面確無紅腫之情形無疑。是以,告訴人於就診當時是否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其有右側顏面疼痛之感覺,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謂告訴人確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結果。抑且,縱認告訴人之右側顏面有所謂疼痛之感覺,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資料,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此等疼痛之感覺,並無法證明該疼痛係如何而來與係何人所造成,是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結果,縱被告有徒手擊中告訴人右臉頰之行為,亦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訴之傷害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