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又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前,此業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屬實。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及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竊盜、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案案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前,此亦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至12所示之竊盜、詐欺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97年8月10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2日、98年2月23日,而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之案件判決確定日係在97年6月5日,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5、7至12之犯罪時間顯在附表編號1至4之有罪判決確定之後,本院無從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7至1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