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0號聲請人乙○○
265巷相對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一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4年4月25日送達(自9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4年5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