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係假冒者,及朱子芬主張之存證信函係偽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事實,即朱子芬律師有無訴訟代理權,存證信函有無證據力,均未審酌,聲請人並非無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則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又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 吳惠郁 、 盧江陽 法官迴避,是原確定裁定顯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係假冒者,及朱子芬主張之存證信函係偽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關,原確定裁定自無須審酌朱子芬律師有無訴訟代理權,及存證信函有無證據力。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不當,自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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