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桂美)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詐欺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查本件㈠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被告係因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起意觸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因貪圖己利,而先後以前開虛列會員之方式詐得會款,所得利益不少,且損及會員對被告信賴之感情,其冒名標會之次數為七次,詐得之款項為四十二萬元,已賠償被害人 黃仁銘 (以竣仁生鮮名義參加二會)之損害,且與被害人 鍾錦雲 、 盧中豐 等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尚乏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本件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並無人前去參與標會,而係由被告用虛構的會員名義及得標的金額,由被告打電話通知其餘會員何人得標,被告並無正式寫標單開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則本件被告既無書寫標單,係由被告以電話口頭通知會員,誆稱何人得標情形,即無律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之餘地,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有以其虛構的會員名義,撰寫標單開標,亦顯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說明。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於本院已對被害人丙○○之會款履行損害賠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