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與甲○○二人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由丙○○提議並騎乘不知情之 梁雲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行駛於臺中市區街道,四處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16時45分,行經臺中市○○路5之2號前,適見乙○○(女性)獨自騎乘機車緩速前進,並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行經該地點欲左轉之際,丙○○乃騎乘機車從後方趨近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乙○○之上開皮包1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2,300元、乙○○國民身分證
1張、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丙○○隨即騎車載同甲○○自精誠路右轉中港路快速逃離現場,旋即約略搜取皮包內之現金1,400元後,即將該皮包連同放置其內之上開物品,丟棄於某不詳處所。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交由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乙○○及被告等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梁雲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經被告於本院審判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被害人前開陳述筆錄係被搶奪財物後報請警方偵辦,而依其所知及親見身受之情況為陳述,核其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係屬正當,故上開檢察官偵查筆錄與司法警察詢問筆錄,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與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丙○○、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暨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證人即被告等騎乘以搶奪之機車所有權人梁雲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搶奪路線圖1份、查獲現場圖1份、照片9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憑。又衡之被告等因缺錢花用乃搶奪被害人乙○○財物,已據其供承無訛,顯認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案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等自白搶得之現金1,400元與被害人指述其皮包內置有現金2,300元不相符,因衡之被告等於搶奪得手後大略翻找皮包內之財物即予以丟棄,已據其等陳述在卷,參之被告二人行搶得逞後,為逃避追捕而發生車禍,堪認其等當時心情慌張未徹底翻找皮包,經搜得1,400元後,誤以為已無其他現金,即將皮包丟棄,而被害人就放置於皮包內之實際金額,應較被告等為清楚,且無須故意增添900元之必要,故應以被害人所指述之金額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等二人就前開犯行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被告等共同搶奪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雖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俱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甲○○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審酌搶奪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均染習施用毒品惡行),即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鉅,並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甲○○嗣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對被告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10月,尚稱平允,且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應注意事項,尤其特別衡量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從輕處刑,核其量刑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甲○○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惟鑒於目前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搶奪惡風猶未戢止,實不允對犯罪者宣告緩刑,故原審未諭知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如法院裁判時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但書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搶奪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則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