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繼承訴外人 林水龍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3,436元,及自民國92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水龍於民國89年7月12日與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融資額度內向伊辦理借款,融資期限自89年7月12日起至92年7月12日止,利息按融資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6.84碼計為年利率9.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水龍於上開融資借款屆期均未按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93,43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水龍業於9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丁○○(林水龍之配偶)、乙○○、丙○○(林水龍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等應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惟伊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向其融資借款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另林水龍業於9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丁○○(林水龍之配偶)、乙○○、丙○○(林水龍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均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6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有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獲給付,被告等為林水龍之限定繼承人,自應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水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欠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