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1350號,民國95年11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其評分說明手冊所列「人格特質」評分項目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將先前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均列入評分計算,每筆為10分,且不設總分上限,然若依「有意義之時間關聯」論斷,抗告人之前有關毒品犯罪之相關司法紀錄全都超過5年以上業已執行完畢,爰此上開毒品使用期間即應更始計算,不應再列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始具有正當化的依據。且考量「有意義之時間關連」而撤銷戒治處分改為勒戒成功之案例頗多自明。㈡抗告人本次犯行係於友人住處中無意誤觸毒品,抗告人深感懊悔,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10月18日中所 坤衛 字第0951200472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於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尤其施用毒品者易於成癮,先前毒品犯罪之紀錄更可資以評估其繼續施用傾向判斷,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參酌其修正立法理由,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者,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始有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易言之,依現行規定,受觀察、勒戒者必無五年內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則所謂五年內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始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云云,亦與立法意旨不符,不能採取。是本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自應受強制戒治,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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