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國立 桃園高 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
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
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
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負擔四0分之五,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負擔四0分之八,原告乙○○○負擔四0分之一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及訴外人 楊朝和 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1/
32、1/64,被告桃園市公所、訴外人楊朝和應有部分分別為15/16、1/64。被告桃園市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停車場面積951平方公尺、編號B清潔隊2,987平公尺及編號D空地面積274平方公尺之一半供停車場出入口之用。編號A停車場入口處外牆上有公告載明:「此處為市有地,嚴禁設攤,違者依法取締,桃園市公所,武陵派出所製。
」,且該停車場內有被告桃園市公所設置之大型垃圾箱,該停車場與清潔隊間有鐵皮圍牆相隔,停車場上搭有與清潔隊共用之鐵皮車棚,均為被告桃園市公所所建,足見該停車場確係被告桃園市公所管理並占用。被告桃園高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M、N巷道共895平方公尺、編號D空地面積274平方公尺之一半及編號E、F、G、H、I、J、
K、L宿舍面積3,7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置北鄰4線車道之中山路,東鄰4線車道之三民路及每小時收費50元之停車場,四周有樓高20層之大廈,鄰近麥當勞及南門市場,車水馬龍,店家生意興隆,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為適當。原告已於民國91年2月1日寄發陳情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償還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該日往前推算5年間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於88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83.2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桃園市公所自87年7月23日起至96年
7月22日止,應給付原告乙○○○、丙○○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各為1,499,457元、749,729元,被告桃園高中自87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應給付原告乙○○○、丙○○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各為1,757,769元、878,884元。又被告桃園市公所應自96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丙○○各166,606元、83,303元。被告桃園高中應自96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丙○○各195,308元、97,65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桃園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499,457元、749,729元。(二)被告桃園高中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757,769元、878,884元。(三)被告桃園市公所應自96年7月23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丙○○各166,606元、83,303元。(四)被告桃園高中應自96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丙○○各195,308元、97,
654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市公所則以其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清潔隊2,987平公尺,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停車場入口處外牆之公告內容,係明示該停車場為市有地,嚴禁設攤,僅彰顯被告桃園市公所為所有權人,並非該停車場為被告桃園市公所占有使用。該停車場內之大型垃圾桶並非被告桃園市公所設立,該停車場與清潔隊間有鐵皮圍牆相隔,且南門市場攤販自治管委會於該停車場設置告示牌,足徵被告桃園市公所並未占用該停車場。另被告桃園市公所之清潔隊並未占用如附圖編號D空地,亦無與被告桃園高中共同占用之情。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被告係作為清潔隊停車、休息、盥洗室使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原告並未於91年2月1日寄發陳情書後之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應僅能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內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桃園高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被非原告所有,被告桃園高中占有使用之房舍係日據時代所建,且與被告桃園市公所有協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1/32、1/64,被告桃園市公所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桃園市公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2,987平方公尺土地供清潔隊使用,被告桃園高中占用如附圖編號C巷道613平方公尺、編號E、F、G、H、I、J、K、L宿舍面積3,745平方公尺合計4,358平方公尺。(被告是否占用如附圖A、D、M、N所示停車場、人行道及巷道尚有爭執,詳述如五兩造爭執事項(一))。
(三)系爭土地88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83.2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54元原告均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83.2元計算。
(四)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為5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占用如附圖編號A、D、M、N停車場或人行道?
(二)原告起訴前是否另有時效中斷事由?
(三)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或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占用如附圖編號A、D、M、N停車場、人行道或巷道。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公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停車場951平方公尺,被告共同占用附圖編號D人行道274平方公尺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雖編號A停車場入口處外牆上有公告載明:「此處為市有地,嚴禁設攤,違者依法取締,桃園市公所,武陵派出所製。」然查,此部分土地與被告桃園市公所占用供清潔隊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間有鐵皮圍牆相隔不能相通,除入口處有同上如原告所稱「桃園市公所,武陵派出所製」公告外,並有南門市場攤販自治管委會於該停車場設置停車開放時間之告示牌,此部分土地除部分停放車輛外,僅置放大型垃圾箱三個,其中一個垃圾箱標示「佳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另二個垃圾箱則未見任何標示(原告所稱同上大型垃圾箱係被告桃園市公所放置,與同上標示不合)。又此部分土地內部圍牆以噴漆所書禁止停車、傾倒垃圾之文字,亦未見與被告桃園市公所有任何關聯之內容等土地現況,經本院勘驗及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指界測量屬實,有卷附
96年12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此部分土地除原告所稱公告外,尚無任何與被告桃園市公所有關之物件或文字,而被告桃園市公所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上由「桃園市公所,武陵派出所製」公告,除明示此部分土地為市有地外,並達成嚴禁私人占用設攤之公告用意,並與被告桃園市公所占用供清潔隊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間有鐵皮圍牆相隔不能相通,而公告製作人亦為與清潔隊不同權責之「桃園市公所,武陵派出所」,自不得僅憑該公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桃園市確實占用此部分土地。至於如附圖編號D人行道部分土地,係被告桃園高中所占用並供宿舍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位置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及同上停車場圍牆與三民路間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人行道。如附圖編號M、N之巷道係被告桃園高中宿舍區圍牆外,供不特定人通行三民路之既成巷道,非如附圖編號C專屬被告桃園高中宿區住戶通行之巷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指界測量屬實,有卷附同上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此部分土地(人行道)並無排他性之使用之支配力,自非屬被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公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停車場,被告共同占用附圖編號D人行道及被告桃園高中占用如附圖編號M、N巷道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前並無時效中斷事由。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1年2月1日寄發陳情書予被告,請求被告桃園市公所償還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時效自因中斷而重新起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該日往前推算5年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桃園市公所所否認,並辯稱原告91年2月1日請求後,遲至96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等語。經查,原告固於91年2月1日請求,惟遲至96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依法視為不中斷。原告又未主張其他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或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之請求權,除本件訴訟外,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
(三)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前引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2、經查,被告桃園市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上位置及面積(2,987平方公尺)、被告桃園高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上位置及面積(4,358平方公尺),分別供為清潔隊、宿舍使用,系爭土地地目建,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桃園市公所(見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靠近路寬約30米之三民路,並面對南門市場,北側現有數棟樓高20層左右之住商混合大樓,該大樓後側為敏盛綜合醫院○○○區○○○道路車輛往來頻繁,市況繁榮,並參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現狀及其利用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當,並自91年10月26日起(自原告於96年10月26日起訴回溯5年)至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計算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市公所給付原告乙○○○355,789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6,327元。被告桃園市公所給付原告丙○○177,895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8,164元。被告桃園高中給付原告乙○○○519,093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1,361元。被告桃園高中給付原告丙○○259,546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桃園市公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聲請、職權(被告桃園高中免為假執行部分)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96年度訴字第1750號│├──┬───┬────┬───────┬──────┬──────────────┬─────┬──────┬─────────┤│編號│被告│占用系爭│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新│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占用│合計│原告及其應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土地面積││台幣,下同)│期間×申報地價×年息5%)││部分│得利之金額│├──┼───┼────┼───────┼──────┼──────────────┼─────┼──────┼─────────┤││││91年10月26日起│13,083.2元│8,179,932元(2,987×1528/3│11,385,256│乙○○○1/32│355,789元│││││至95年12月31日││65×13,083.2×0.05)│元││││││├───────┼──────┼──────────────┤├──────┼─────────┤│1│桃園市│2,987㎡│96年1月1日起│16,354元│3,205,324元(2,987×479/36││丙○○1/64│177,895元│││公所││至97年4月23日││5×16,354×0.05)│││││││├───────┼──────┼──────────────┼─────┼──────┼─────────┤││││97年4月24日起│16,354元│2,442,470元(2,987×16,354│2,442,470│乙○○○1/32│76,327元(每年)│││││(每年)││×0.05)│元├──────┼─────────┤││││││││丙○○1/64│38,164元(每年)│├──┼───┼────┼───────┼──────┼──────────────┼─────┼──────┼─────────┤│││4,358㎡│91年10月26日起│13,083.2元│11,934,431元(4,358×1528/3│16,610,963│乙○○○1/32│519,093元││││(613+41│至95年12月31日││65×13,083.2×0.05)│元││││││7+403+90├───────┼──────┼──────────────┤├──────┼─────────┤│2│桃園高│0+665+34│96年1月1日起│16,354元│4,676,532元(4,358×479/36││丙○○1/64│259,546元│││中│7+354+11│至97年4月23日││5×16,354×0.05)│││││││9+540)├───────┼──────┼──────────────┼─────┼──────┼─────────┤││││97年4月24日起│16,354元│3,563,537元(4,358×16,354│3,563,537│乙○○○1/32│111,361元(每年)│││││(每年)││×0.05)│元├──────┼─────────┤││││││││丙○○1/64│55,680元(每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