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6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撲克三」肆臺(含IC板肆塊)、「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經營「大蝦王釣蝦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查獲時94年1月27日21時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式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之遊戲機「金撲克3」4臺(含IC板4塊)、「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嗣分於94年1月17日及27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撲克3」4臺(含IC板4塊)、「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小鋼珠」1臺(含IC板1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均坦承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客人 阮榮華 、 陳光輝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查局八德分局分駐(派出所)舉發行業無照(違規)營業臨檢查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高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紙以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當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金撲克3」4臺」(含IC版4塊)、「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扣案可資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4日以甲○惟建94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擺放時間僅約2月,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並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查扣之電動電子遊戲機「金撲克3」4臺(含IC板4塊)、「小瑪莉」1臺(含IC版1塊)及「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