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上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偶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上段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迄原審裁判送達時止,均表示係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審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又原審準備程序傳票業於95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上開陳報之住所,並由其母 劉蕭賞 代收,是兩人應為同住、同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該傳票對被告上開住所送達,並由「同居人」劉蕭賞代收,應屬合法送達,從而原審判決據此地址送達,並計算上訴期間,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於95年9月27日收受原審論處其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因其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非於原審法院所在地,是計算其上訴期間,即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示,本件被告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上訴期間應於95年10月9日(星期1)屆滿,惟適逢同月10日(星期2)為國定假日而連續彈性休假,即順延至95年10月11日(星期3)屆滿。然被告具狀係遲至95年10月12日始向原審聲明上訴,有原審收狀日期章戳蓋於被告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95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等語。查被告因本件上訴逾期,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爰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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